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郁馨
呂淑華
呂雅雯
謝宛儒
黃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陳明願分別以起訴狀附表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各自計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0頁),自應對其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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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