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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大東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8日4時49分許,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東北側所設置之設備發生火災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大東公司之廠房設備亦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大東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依約理算並扣除保險自負額後,業賠付大東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4萬4,324元,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火災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即被告使用之編號「B6M4050A」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110年9月3日甫經製造商新科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檢修校正後送回被告,未達半年即發生系爭火災,足認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疏於檢修或保養系爭建物內設備所致。又系爭建物乃被告向大東公司所分租,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就系爭火災僅於被告有重大過失之前提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先前亦曾以系爭建物為標的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即以同一保險標的(即系爭建物)有複保險情形為由,請求和泰公司按比例共同賠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應扣除和泰公司共同賠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大東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於上揭時間失火,造成該公司廠房、設備受損受損,原告因此依大東公司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賠付該公司保險金共324萬4,3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大東公司之火災保險賠償申請書、理賠計算申請書、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裝修損失理算表、營業生財設備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貨物損失理算表、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大東公司出具之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1-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否有據?茲審酌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其已受讓大東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基隆市消防局認定係在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東北側作業區,固有系爭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後審認:「據清理起火處,發現充放電測試區鋁製層架呈斜線燒熔現象,表示充放電測試區鋁製層架前方有火流產生。火調人員於地面發現1只電池模組成品鐵製外殼有燒熔燒穿現象,勘察電池模組內部為鋰電池電芯組成,研判案發時有爆炸之情形,與監視器錄影到起火時有爆炸火光結果相符。綜合上述起火原因及現場勘察、筆錄概要及監視器影像結果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197頁),固指出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能與起火點之鋰電池爆炸有關,然並未具體特定是何種電氣因素造成前揭鋰電池爆炸結果,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㈢參以被告陳稱其於110年8月17日曾將起火點放置之系爭設備送請原廠新科公司進行檢測,經該公司檢測正常、更換零件後,方於110年9月3日送回被告處等情,有新科公司出具之函文及客戶服務單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31頁),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未維護系爭設備之情,自不能推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設備所造成。
 ㈣原告固退而主張本件依大東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火災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已自認本件乃因「意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可見被告已自承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其簽立前揭和解書之際,有於訴訟外自認系爭火災因其過失所造成之意,而細繹該和解書之文字,僅載有:「主旨: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8日4時49分因意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造成廠房(基隆市○○區○○街00號)毀損…基於雙方合意,就前開事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說明:一、甲方(按:即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因意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經雙方保險公司委託之第三方公證進行鑑定後,國泰核定賠償金額為3,244,324元(由國泰產險先行給付於乙方【按:即大東公司】後,再向甲方進行代位求償權)。另由和泰產險核定賠償金額部分為3,921,224元,甲方同意一併交付乙方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三、乙方於甲方給付上述金額後,拋棄其餘對甲方之損失請求,後續將不再以任何法律程序追究相關火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被告與大東公司顯然僅以系爭火災為「意外電線走火」造成之基礎事實前提,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並未就系爭火災之實際發生原因予以明確認定,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大東公司間成立之前揭和解契約屬於「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以前揭和解書載有「意外電線走火」或原告得「向甲方進行代位求償」等文字,率爾推斷被告已自認系爭火災係因其過失所造成。
 ㈤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理賠予大東公司之保險金324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