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億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浚福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京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業務上往來亦無債務關係,然原告前任會計張𤧥紋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6月26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提領30萬元、30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另於112年8月21日自原告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與張𤧥紋共謀利用張𤧥紋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受有共計7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經原告以土城平和郵局第000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張𤧥紋為朋友關係,於112年間有資金需求,於是向張𤧥紋借款,雖係由原告帳戶滙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張𤧥紋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兩造無關,因張𤧥紋為原告負責人,故交付借款時以原告名義匯款符合常情,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5日按張𤧥紋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各30萬元、20萬元、30萬元,被告法定理人已還清向張𤧥紋借貸之款項,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應向張𤧥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會計張𤧥紋分別於112年5月9日、112年6月2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30萬元、30萬元後,均以原告名義臨櫃匯款至被告帳戶,及於112年8月21日自原告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已有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張、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被告確有受領7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𤧥紋共謀利用張𤧥紋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會計張𤧥紋將原告帳戶內共計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60萬元是蓋用原告帳戶留存印鑑取款後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𤧥紋盜用原告帳戶之印鑑,另外10萬元則需經過驗證原告帳戶密碼等程序才能轉帳至被告帳戶,可知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當屬基於原告有目的、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然原告就70萬元匯款均欠缺給付目的,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加以說明,且被告抗辯70萬元是其法定代理人向張𤧥紋私人借貸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後已全數清償等情,並有提出LINE對話截圖、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已明確說明收受70萬元之原因,難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自不可採。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會計張𤧥紋固將原告帳戶內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張𤧥紋有挪用原告存款之行為,及被告或其負責人指示、幫助張𤧥紋將原告帳戶之存款匯入被告帳戶,供己所用,客觀上被告帳戶單純自原告帳戶受領70萬元,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