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能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輝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起訴時係主張受被告詐欺向其買受船舶股權50%共同經營,該船舶前遭查封不能駛離基隆港特泊碼頭而有權利瑕疵,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新臺幣20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提出答辯狀,原告再於113年5月17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均係就前開原因事實為辯論及攻擊防禦,俟原告起訴部分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本院乃訂於113年6月25日續行言詞辯論,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0日始具狀變更前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而解除契約,並陳明不再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此係指法律效果而言。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仍各不相同,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變更部分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均非一致,須另行調查證據方能判斷,被告亦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均有未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