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能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輝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詐欺向其買受船舶股權50%共同經營,該船舶前遭查封不能駛離基隆港特泊碼頭而有權利瑕疵,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0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嗣於本院113人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6月20日始具狀變更前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而解除契約,不再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等情。惟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此係指法律效果而言。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仍各不相同,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變更部分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均非一致,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變更請求權依據難認適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交通船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600萬元將其所有船名航泰1號、小船編號915138號、18.95噸交通船(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50%出售予原告,與原告共同經營,原告已於同年11月11日、12月1日分別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負責人賴文中於簽約時告稱之下列經營項目均屬不實:
⑴其於111年10月30日帶原告負責人項輝及其配偶黃金賜至淡水碼頭,聲稱原告只要花600萬元買系爭船舶50%權利,就可以使用兩艘船,如系爭船舶壞了還有被告另艘停在淡水的船可用,因其與軍方關係好,才能從海巡署弄到該船,致原告誤信其具船舶專業及良好關係而簽約,倘原告知悉該船還需花錢修理,便不會簽署系爭契約。
⑵其聲稱可協助報名參加「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以利經營,惟原告提供2名人員相關證件後即無下文。
⑶其謊稱得以系爭船舶參與彭佳嶼、基隆嶼之相關標案,然「彭佳嶼運補船租賃」標案於兩造簽約前已截止投標,而基隆嶼之標案並無公開招標紀錄,其所為係使原告誤信能以系爭船舶參與標案營利之詐欺行為。
⑷其再稱可租用「八尺門貯木池小艇碼頭」(下稱貯木池碼頭)、「八尺門協和倉庫」(下稱協和倉庫)前水域,以便營業,並謊稱已安排人員協助辦理,惟111年12月29日現場勘查卻得知貯木池碼頭水域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承租區域,並無其餘泊位能租予原告,而協和倉庫前水域亦經主管機關回復,因系爭船舶所有權人為被告,非原告所有,故原告無法租用,該行為已使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締約。
⑸嗣原告查知本院112年基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始知悉,系爭船舶前遭國稅局查封,且自110年6月1日迄112年8月31日占用基隆港特貨駁船碼頭停泊卻未繳費,致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等32萬4,088元,被告故意隱匿上情,未告知此重要影響交易之事實。
㈡原告發現彭佳嶼運補船租賃標案於簽約前即決標、自始無法租用水域,於112年3月12日始確信遭被告詐欺,旋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對賴文中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同時以系爭船舶前遭查封且占用基隆港特貨駁船碼頭停泊卻未繳費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3月5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遭詐欺而簽約之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則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200萬元。又系爭船舶前遭國稅局查封不得駛離基隆港特泊碼頭,被告違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200萬元價金,並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負責人項輝於000年00月間與朋友在系爭船舶上唱歌聚餐並詢問該船用途,被告負責人賴文中答稱租人出海活動、登島、旅遊、賞鯨、海釣,伊稱有大陸導遊朋友欲經營運送大陸觀光客,兩造方開始合作,賴文中表示系爭船舶要價1,200萬元,項輝稱願出資600萬元買50%權利,1周後項輝帶其夫黃金賜洽談合作事宜,兩造合意系爭船舶船籍要過戶至原告公司由其負責經營,被告負責修船,營收對分,簽約前2週有告知項輝系爭船舶遭國稅局查封,簽約後會去塗銷(於111年11月24日塗銷完畢),嗣項輝稱資金在外要分期付款,兩造遂於111年11月9日重寫成系爭契約。
㈡簽完約後,因港務局規定船舶過戶須先驗船合格才能辦理,又系爭船舶是跟漁船共用碼頭停靠,怕日後載送觀光團無法停靠,賴文中建議承租固定位置如貯木池碼頭、協和倉庫前水域,並準備歲修上架和碼頭租賃。簽約後黃金賜方持海巡署公開招標公告詢問可否投標,並非簽約當時談及內容。嗣112年2月1日第三次付款日,項輝告稱因其投資款都沒有收到,要先營運系爭船舶,再從營利所得扣還,因修船要花費百萬為被告反對,雙方協議原告再付200萬元,剩下的200萬元待營運後再付,惟迄今原告皆未付款,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價金,而項輝對賴文中告訴詐欺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語,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誤認得以系爭船舶參與彭佳嶼、基隆嶼之政府採購標案及得租用貯木池碼頭或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營利,致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並無提供「彭佳嶼運補船租賃」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予原告,原告亦未於簽約前自行查詢,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原告所提其負責人之配偶黃金賜與被告負責人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黃金賜於111年11月20日張貼前開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截圖,上載「預訂於111年11月1日10時截止投標」,其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直到11月20日我上網查,才發現已經決標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7-41、177頁),原告亦自陳黃金賜係於111年11月20日發現基隆嶼之標案並無公開招標紀錄(詳本院卷第41-47、1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無從參與彭佳嶼、基隆嶼之政府採購標案;至租用水域停泊事宜,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29日現場勘查時得知貯木池碼頭水域無其餘泊位能租予原告,並有基隆港務公司檢送之會勘紀錄可稽,而原告申請承租協和倉庫前水域部分,經基隆港務公司112年2月4日函請補充說明資料(原告非船舶所有人、檢附登島運補公部門證明文件、交通船得否同時進行裝貨運補及基隆沿海觀光登島事業),原告稱於112年2月6日至10日收受該函,黃金賜並於112年2月12日轉貼予被告,亦經被告同日回覆「已用王船續租」,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憑(詳本院卷第83-93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12年2月12日即已知悉無法租用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原告已發見上開事項,卻遲至113年3月6日始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104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
⑵原告固辯稱不知悉當時黃金賜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然黃金賜既為原告公司本件系爭契約之承辦人,並代表原告出席貯木池碼頭水域會勘,有原告公司112年1月11日函、前開會勘簽到單可考(詳本院卷第85、95頁),而是否發見原告所謂遭詐欺乙節,參酌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應就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復辯稱於112年3月12日始確信遭被告詐欺,其撤銷未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明顯與上開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⑶原告另稱系爭船舶前遭國稅局查封,占用碼頭停泊未繳費遭基隆港務公司求償,被告故意隱匿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船舶於兩造簽約前有遭查封情事,然已告知簽約後會塗銷,並確實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塗銷,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同日函請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塗銷系爭船舶禁止處分登記(詳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系爭契約係於111年11月9日簽訂,距被告塗銷查封僅15日,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至系爭船舶占用碼頭停泊未繳費遭求償乙節,查基隆港務公司係於112年8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有本院112年基簡字第860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可稽,況該案現由上訴審審理中,並未確定,被告於締約之際尚無隱匿該資訊之可能,自不能以兩造簽約後之事由倒果為因,反指被告簽約前有故意隱匿之詐欺意思。從而,原告以其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買受系爭船舶之意思表示,均乏所據,不足憑採。
㈡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出賣人依前開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之義務,依第35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惟該不能之給付,依社會通常觀念,給付之障礙已經排除,成為得依債務本旨實現而回復可能時,買受人即不得再執前「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簽約前不知系爭船舶為查封狀態,該船應僅能停泊於指定處所,無法航行營運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經查,系爭船舶於兩造簽約時確遭查封(禁止處分登記),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然據系爭契約所示,被告茲將所有系爭船舶出售50%股權600萬元整賣與項輝共同經營,付款方式分期如下:簽訂契約定金100萬元整,第一次付款111年12月1日100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12年1月1日100萬元,第三次付款112年2月1日100萬元,第四次付款112年3月1日100萬元,第五次付款112年4月1日100萬元,自即日起該船所有權,權利歸屬雙方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詳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係於原告依約於「112年4月1日」付清全部價金當日,方負有移轉系爭船舶50%權利予原告之義務,於履行期屆至前,仍有除去其給付障礙之期限利益,是原告於該期日前本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已辦理塗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原給付不能之障礙業經排除,已得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即無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則原告以系爭船舶有權利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函查系爭船舶之船籍資料及歷年遭查封、塗銷查封之事由及時點,核與本件爭點無關,其另請求傳喚黃金賜為證,亦不影響本院綜合證據資料之判斷,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