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炳維
林炳杰
訴訟代理人 林進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全
被 告 林福生
兼林淑芬、
林福生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南
被 告 林再生
林蘭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被 告 吳秀英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芬
被 告 吳興隆
吳曹壽山
吳美娟
吳興瑞
吳興端
吳興瑜
許吳足
吳夏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吳春琴
吳良辰
吳良全
吳承遠
吳麗華
吳呂阿春
吳柏毅(原名吳林翰)
吳叔倩
吳文亨
林傑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林經堯
林雨昇
吳良時
吳良文
吳麗嬌
吳麗雲
吳麗玉
許學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吳良昌
吳良豹
吳明修
吳明珠
陳吳美蘭
吳鈴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吳宜芬
吳姿瑩
郭勝淇
劉寶鳳
張朝忠
吳政誼
吳政彬
吳世琮
張益
鄭三和(兼被繼承人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鄭紀玲(被繼承人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何碧霞(被繼承人吳政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Q、R連接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之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48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O、P、Q連接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共有之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49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K、R連接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共有之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48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N、O連接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K、L、M、N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成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姊鄭紀玲、其弟即被告鄭三和,且未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由被告鄭紀玲、鄭三和為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又被告吳政昌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吳何碧霞,且未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由被告吳何碧霞為吳政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福生、林松南、林再生、吳秀英、吳興隆、吳曹壽山、吳興瑞、吳興端、吳興瑜、吳春琴、吳良辰、吳良全、吳承遠、吳麗華、吳呂阿春、吳柏毅、吳叔倩、吳文亨、林傑仁、林經堯、林雨昇、吳良時、吳良文、吳麗嬌、吳麗雲、吳麗玉、許學仁、吳良昌、吳良豹、吳明修、吳明珠、陳吳美蘭、吳鈴蘭、吳宜芬、吳姿瑩、郭勝淇、劉寶鳳、張朝忠、吳政誼、吳政彬、吳世琮、張益、鄭三和、鄭紀玲、吳何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號被告所有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地號土地)、編號6被告所有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0地號土地)、編號7至8被告所有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5地號土地)、編號9被告所有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1地號土地)、編號10至64被告所有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標示,嗣變更聲明如後,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號房屋(即新北市○里區○○段000○號,以下與相連之新北市○里區○○0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91地號土地、系爭485地號土地、系爭490地號土地、系爭488地號土地、系爭49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所共有(共有各土地之狀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系爭土地相比鄰。
㈡、系爭房屋乃原告父親(另於114年2月19日現場履勘時稱係原告祖父)於5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迄今已逾50年之久,屋齡老舊,有多處樑柱結構之水泥剝落、鋼筋外露鏽蝕及雨水滲漏之情,致原告生活苦不堪言。毗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0號房屋,業分別於70、72年間陸續改建為3層樓、2層樓建築。嗣測量公司於112年6月間經委託套繪製作地籍圖,以利後續設計規劃指定建築線及建照申請等作業時,竟發現依目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4年4月22日測籍字第1141555399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K、L、M、N、O、P、Q、R、K點之連接線),原本僅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竟坐落於相鄰之系爭485、490、491地號土地上,此應係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相關土地位址有偏移,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系爭491、485、490、488、49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書附圖A--B--C--D--E--F--G--H紅色連接虛線標示部分。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夏嬌、許吳足: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確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原告未於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土地因地籍重測結果有位址偏移之情,顯無理由。
㈡、被告林新全、林再生:我們於70年間按照主管機關指定的界線蓋房子,當時縣政府的建管單位也有到現場指界,不清楚為何現在會變成這樣。
㈢、被告林蘭:我們於72年間按照主管機關指定的界線在系爭490地號土地蓋房子,當時縣政府的建管單位也有到現場指界,不清楚為何現在會變成這樣。
㈣、被告張家榮:對於地界如何劃定沒有意見。系爭491、485地號土地上,現僅有一鐵皮帳棚,其餘地上物皆已拆除,待確認土地界址後,再蓋新的房子;並具狀稱:被告張家榮曾於112年5月23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重測前後之經界位置並無不同,但系爭鑑定書顯示重測前之經界與原告指界之經界位置不同,因此聲請法院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再次派員到現場勘驗測量經界線。
㈤、被告吳曹壽山、吳美娟、吳明珠、吳鈴蘭、吳姿瑩、郭勝淇、張朝忠: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之地界為準,被告吳曹壽山、吳美娟、吳明珠、吳鈴蘭、吳姿瑩、郭勝淇、張朝忠未在系爭485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但系爭485地號土地許多部分已遭不明人士占用,蓋滿建物。
㈥、被告張益:對於地界如何劃定沒有意見,被告張益是繼承來自岳父之遺產,僅去過系爭485地號土地1次。
㈦、被告林福生、林淑芬、林松南: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之地界為準。
㈧、被告吳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致電稱:對於本件確認經界我沒有意見,尊重機關的決定。因為我年紀大了,我也不會去開庭。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國測中心人員分別依原告指界位置、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及系爭房屋界址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系爭488地號土地、系爭490地號土地、系爭495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系爭485地號土地附近周圍檢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現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並出具系爭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
⒈附圖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萬里區翡翠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K-L-M-N-O-P-Q-R-K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系爭488地號土地、系爭490地號土地、系爭495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系爭48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⒉附圖圖示K…L…M…N…O…P…Q…R…K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測定系爭土地、系爭488地號土地、系爭490地號土地、系爭495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系爭485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⒊附圖圖示藍色虛線所圍成區域著藍色係系爭房屋位置(已有部分建物主體超出地籍圖經界線範圍)。
⒋附圖圖示A--B--C--D--E--F--G--H--A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之經界位置,其中A、B、C、D、E、F、G、H點實地為白色噴漆。
㈢、從而,依前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系爭488地號土地、系爭490地號土地、系爭495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系爭485地號土地間重測公告後之經界線核與重測前之經界線相同(即附圖所示K、L、M、N、O、P、Q、R點之連接線)。至原告單執系爭房屋應完整坐落於系爭土地等詞,主張應以A--B--C--D--E--F--G--H--A紅色連接虛線為經界線,然附圖圖示系爭房屋位置(藍色虛線區域)仍有部分建物主體超出原告指界之紅色連接虛線範圍,且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與重測前經界線之登記面積存有土地面積重大變化(詳如附圖「面積較差(丙-甲)」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或依據證明地籍圖之經界線有何錯誤情事,益徵其主張之經界線並無依據,自應以地籍圖即附圖所示K、L、M、N、O、P、Q、R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系爭488地號土地、系爭490地號土地、系爭495地號土地、系爭491地號土地、系爭4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附圖所示K、L、M、N、O、P、Q、R點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張家榮固聲請再次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再次派員到現場勘驗測量經界線,惟系爭鑑定書已認定重測前後之地界相符(即國測中心所認定之地界與地政事務所認定結果相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張家榮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被告均未對原有地界提出爭議,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與原有地界相符,反觀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為鑑定結果所不採,綜核上情,倘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豐
附表:
附圖:國測中心114年4月22日測籍字第1141555399號函鑑定書之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