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吳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提出給付。然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欠租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為由,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無果,且截至113年5月14日為止,被告欠租已達五個月,縱以押租金29,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猶有43,500元之租金未付(計算式:14,500元×5個月-29,000元=43,500元),故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欠租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其掛號執據、招領逾時退件信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亦明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且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若該書信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但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取件,為免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而欠公允,應認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而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2年9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開始,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其「欠租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繳(下稱系爭定期催告函),並經投遞郵局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0日,將「往取通知」投放至被告之住所信箱,是自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0日起,系爭定期催告函即已處於被告之可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被告雖不依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導致郵局逕以「逾期未領」而就原告退回文書,然依上說明,系爭定期催告函仍已達到而就被告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且被告不於招領期間往取文書導致郵局退件辦理,亦係被告任意支配之結果,不能影響「系爭定期催告函已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0日依法送達於被告」之結論。又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租無果,計至113年5月14日為止,被告欠租已達五個月,縱以押租金29,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猶有43,500元之租金未付(計算式:14,500元×5個月-29,000元=43,500元),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合致於「30日以前就被告為書面通知」之終止要件,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欠租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