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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林筱凡 



            熊秉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筱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筱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秉傑給付之。
被告林筱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筱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秉傑給付之。
被告林筱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筱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元由被告林筱凡、熊秉傑平均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林筱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筱凡於民國108年1月8日,邀同被告熊秉傑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38年1月15日止;前24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第25個月開始,利息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並均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調整而變動。又被告林筱凡若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經催告仍未履行即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林筱凡嗣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以致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熊秉傑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林筱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秉傑代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林筱凡於108年1月8日,邀同被告熊秉傑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28年1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算,並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調整而變動。又被告林筱凡若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經催告仍未履行即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林筱凡嗣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以致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熊秉傑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林筱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秉傑代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林筱凡於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調整而變動。且被告林筱凡若有遲延還本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筱凡嗣未按期履行,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㈣被告林筱凡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調整而變動,且前12個月繳息不還本(嗣後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林筱凡若有遲延還本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筱凡嗣未按期履行,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㈤綜上,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以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筱凡借款以後陸續違約,是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主張被告林筱凡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自係於法有據,兼之被告熊秉傑乃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筱凡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秉傑給付,暨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筱凡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995元,其中48,008元應由被告林筱凡、熊秉傑平均負擔,其餘2,987元應由被告林筱凡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