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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江武俊  



被      告  劉員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元,及被告劉員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上開聲明金額為2,218,10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劉員均為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之員工,並均經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派駐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擔任保全人員,原告為日班保全,被告劉員為夜班保全。原告與被告劉員於112年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40分左右進行換班交接時,竟因工作問題在基隆長庚醫院宿舍亭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青光眼等傷害,迄今仍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失:㈠醫療費用:原告自系爭傷害行為後,至今已支出18,109元之醫療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聽力減損、眼睛黃斑部病變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承受煎熬與恐懼,使原告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而被告路易威鐙公司為被告劉員之僱用人,放任被告劉員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上開侵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依法應與被告劉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8,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員:其為夜班保全,必須承接原告日班保全之工作,事發當日其係因交接工作之相關事宜和原告發生口角,原告先揮拳後,其才還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甚不合理,其家中有年邁之母親和就讀大學之女兒需要扶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原告和被告劉員發生肢體衝突時,原告已經簽下班卡,被告路易威鐙公司無法干涉原告下班後之行為,且其並不知悉被告劉員毆打原告之原因,故被告劉員上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又被告劉員之系爭傷害行為和原告之頭暈等傷害,並無關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告劉員均受雇於被告路易威鐙公司,並經派駐至基隆長庚醫院擔任保全員乙職,原告為日班保全、被告劉員為夜班保全,原告與被告劉員於上開時間,因工作交接事宜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劉員揮拳攻擊原告,原告並應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劉員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青光眼 之傷害,迄今仍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等傷害,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於事發當日即112年2月15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醫囑診斷其「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青光眼」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惟依本院刑事庭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左眼青光眼成因,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2年12月11日長庚院字基字第1121150263號函覆以:「依江君(即原告)112年2月15日急診眼科會診紀錄所述,左眼遭受外力鈍傷,引起左眼前房出血伴隨左眼眼壓上升,該次左眼眼壓上升是因外傷出血所導致;於急診的降眼壓治療以及等前房出血消退之後,左眼眼壓就回復正常範圍;左眼視神經纖維厚度於後續的檢查中,並無顯示相關的青光眼方面變化,但左眼的視野出現左側視野偏盲,但偏盲的原因應非一般青光眼疾病所致,且該君偏盲原因尚待後續檢查去釐清。故總結來說,江君確實因為外力損傷導致暫時性左眼眼壓上升,但目前並無左眼青光眼之相關證據,左眼同時有一個原因尚未釐清的左側視野偏盲仍在檢查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卷】第61至62頁)等語,可知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左眼尚無青光眼之相關證據,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9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患有左眼青光眼之疾病(見附民卷第4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已間隔半年以上,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聯性,且原告曾於112年5月2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眼科就診,據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並無左眼青光眼之疾病,故應可認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後,遲至112年5月20日仍未有左眼青光眼之疾病,足徵系爭傷害行為應無導致原告受有「左眼青光眼」之傷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青光眼」之傷害,原告就此主張尚乏所據,無足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以致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其診斷並未有「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病症,且據本院刑事庭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之「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傷害成因,經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0274號函覆以:「江員所罹患之左側第三段腦神經麻痺,臨床上主要造成該員產生複視,且可能影響視能;其患病成因眾多,包括患者本身疾病,如:高血壓、腦中風、顱内血管擴張或外傷導致」(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按原告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附卷可考(見刑事卷第176至187頁),是原告主張「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既未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受診斷,且可能係因原告本身所罹患其他疾病所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而關於原告主張「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等傷害,原告雖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惟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開病症,且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均為112年4月至5月間所書,距系爭傷害行為以有2月以上時間,本院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主張上揭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聯。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則原告就此主張應屬無據,無足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患有憂鬱症、重鬱症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所開立之時間,與系爭傷害行為已間隔3個月,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說明被告患有憂鬱症、重鬱症,而未說明上開病徵之成因為何、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關聯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罹患之憂鬱、重鬱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關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症之傷害,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應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號、第9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與被告劉員發生衝突之地點,位在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指派被告劉員執行職務之基隆長庚醫院宿舍亭哨門口,並於原告與被告劉員交班時點發生衝突,為被告劉員所自承,且被告路易威鐙公司亦自陳原告當時已簽下班卡,則上開衝突時點即為被告劉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即夜班保全之上班時間),依上開事實客觀觀察,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既係被告劉員執行職務之時,發生地點亦為被告劉員之工作範圍內,故系爭傷害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又衝突原因復係因工作交接事宜所致,是系爭傷害行為雖非被告劉員執行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外觀上仍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自該當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辯稱原告已經簽下班卡,不知道原告為何被打,否認原告遭受侵害時被告劉員是執行職務中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未提出反證證明就選任被告劉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自應就被告劉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劉員應與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應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109元等情,業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於112年2月15日、17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2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等傷害之醫療費用,本院前已認定此部分之傷害非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青光眼等傷害,迄今仍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600,000元。然查,原告所罹「左眼青光眼、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症狀,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雖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並無診斷出原告仍持續患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應可於治療後即恢復正常,而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此情並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00,00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聲請本院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然本院依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觀之,可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所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應已痊癒,其餘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傷害皆與系爭傷害行為無涉,無囑託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被告劉員毆打原告之起因、侵害手段,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50,000元,始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1,280元(計算式:1,280元+50,000元=51,280元)。
四、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損害賠償額得以「已給付」之金額為抵充。經查,原告上開所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勞動事件判決)認定為職業災害,並判命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應給付原告2,280元,其中1,280元部分即為本件所認定之醫療費用1,280元,屬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惟依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表示只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予原告等語,且原告不服系爭勞動事件判決,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此應可知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尚未給付1,280元予原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1,280元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由於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尚未給付醫療費用1,280元予原告,故於此部分原告仍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有求償權,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員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280元,及被告劉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之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