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武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員、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是以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166,829元(算式:原審訴之聲明請求2,218,109元-上訴人勝訴部分51,280元=2,166,8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