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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吳振男 
被      告  謝旻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旻娟前於民國109年間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2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7,56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與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基此,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既由原告概括承受,自應承受花旗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本契約有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