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鑫萬海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萬海國際有限公司、羅海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萬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萬海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邀同被告羅海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鑫萬海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鑫萬海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鑫萬海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785,3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鑫萬海公司既為借款人,而被告羅海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鑫萬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鑫萬海公司、羅海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