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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賴俊仁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基此,本院乃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0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8,623元,暨命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以後,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