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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李美格即美格畫畫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一)被告週轉需要,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交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訂借周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此有放款借據可稽。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萬5,31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遂依雙方所簽借款第11條之約定,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113年7月11日轉列催收款,爰檢附系爭放款借據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提出之借據不爭執,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款項,會盡量立即還款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確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確實積欠原告本金49萬5,31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42萬5,000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3.72
自113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7月10日止
自113年2月11日起
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2計付。
週年利率百分之4.72
自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72;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44計付。
帳號:000000000000
2
7萬0,311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3.72
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113年7月10日止
自113年5月11日起
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2計付。
週年利率百分之4.72
自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72;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44計付。
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