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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許耀中  
            鄧介榮  
被      告  林英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財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並經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逾期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3期。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16萬8,4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41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為20萬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2,023元(計算式:16萬8,441元本金+20萬2,382元利+1,200元違約金=37萬2,023元),及其中本金16萬8,441元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