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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陳報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二之請求金額及利息,並於113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二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87元,及其中412,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頁95)。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帳單應付款項或最低應繳款項,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2月24日止,尚欠消費款347,886元暨遲延利息未償。
(二)被告另向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固定年息14.25%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帳款420,287元未付。
(三)嗣中信商銀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2筆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87元,及其中412,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頁15至19、27至37、61至83),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未依約履行清償上開債務,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頁53),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各筆債務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