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謝宇森
被 告 余秋香
余福來
余福平
追加被告 余采諠即余秋月
余福全
余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余繁(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余秋香、余福來、余福平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追加余繁其餘繼承人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同日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秋香、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下合稱被告余秋香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秋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1,86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余秋香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於其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於108年8月19日與余繁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余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繼承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余秋香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余福來、余福平,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余秋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秋香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秋香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余秋香於其父即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即余秋月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36號債權憑證、被告余秋香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311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余秋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余福來、余福平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余福來、余福平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余秋香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余秋香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余秋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余秋香等6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來、余福平繼承取得,惟除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外,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余秋香及受益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余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所示之抵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經被告等為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該不動產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非有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被告余秋香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得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余秋香、余福來、余福平之部分訴請撤銷,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所示之押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曾經被告等協議分割,本非屬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塗銷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