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下載加福證券APP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