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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37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3年7月29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1,444元(其中本金2萬8,985元)及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⒉被告前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按月依約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依約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内陸續借款,惟被告於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欠借款本金19萬7,764元及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又聯邦銀行業已將被告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書店聯名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