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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0,277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賴威勇應給付原告3萬4,605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對於被告賴威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威松給付之。
被告賴威勇應給付原告7萬1,962元,及其中6萬9,806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並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勇於10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賴威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借款28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2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賴威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勇本息僅繳至113年7月1日,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威勇目前仍有122萬0,2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賴威勇於104年3月25日邀被告賴威松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借款9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2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6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賴威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勇本息僅繳至113年8月6日,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威勇目前仍有34,6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賴威勇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北港朝天宮認同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約定被告賴威勇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賴威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目前為7.8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賴威勇至113年9月15日止仍未繳納113年9月1日前消費之應繳款項,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7萬1,96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客戶電腦連線資料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份、北港朝天宮認同卡申請書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2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賴威勇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見本院卷第19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威勇自應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勇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賴威勇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於被告賴威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務代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67元,本院酌量各被告債務比例之利害關係,命敗訴之被告分別按主文所示比例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