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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梁贊育  


訴訟代理人  梁贊中  
            王秉豐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民事聲明狀擴張前揭請求金額為337萬1,000元,並減縮請求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原告及訴外人梁贊中、梁泰華共有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見系爭住宅無人居住,竟擅自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搬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總價值為479萬6,000元),同時將系爭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系爭住宅1樓,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鈺潔(即被告之配偶)、蘇先正協助搬運至蘇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訴外人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即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補破網公司),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其後,梁泰華於111年8月5日返回系爭住宅查看之際,察覺系爭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告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再生補破網公司處起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失竊贓物(此部分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原告遂以5,000元向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上開贓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下稱系爭竊盜行為)最終合計受有337萬1,000元(計算式:479萬6,000元-143萬元+5,000元=337萬1,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000元,並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遭竊木雕照片、徐惠群出具之證明書、購回發票、購回雕像32尊及普洱茶片48片之照片、系爭財物市場金額佐證清單、遭竊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51-60頁、第77-87頁),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萬1,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擴張其聲明部分,亦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無另徵收裁判費必要,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系爭財物清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檀香木雕
2尊
5,000元/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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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80年長白老蔘
3盒
3,000元/盒

3
XO白蘭地酒 (1980) 
1瓶
5,000元

4
羊角
1對
3,000元

5
雞血石
1塊
4萬元

6
藏天珠項鍊
2盒
500元/盒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片
3,000元/片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片
500元/片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片
1,500元/片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片
1萬元/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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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普洱荼-鴻泰昌
8片
1萬元/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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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2,000元/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片
1萬元/片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片
1萬元/片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片
2,000元/片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個
2,000元/個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片
1,000元/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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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片
3,000元/片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對
5萬元/對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對
1,500元/對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對
1,000元/對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對
500元/對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把
1,000元/把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尊
1萬元/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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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尊
50萬元/尊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尊
30萬元/尊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尊
其中土地公為20萬元;其餘7萬元/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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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尊
1萬5,000元/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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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尊
1,000元/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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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證照老茶壺
25個
500元/個

31
精選茶壺
10個
1,000元/個

32
盒裝手工壺
4個
2,500元/個

系爭財物合計價值:479萬6,000元(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之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