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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蔡學治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318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0,1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劉秉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君唯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惟自113年5月2日起開始產生逾期,經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君唯有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91萬1,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君唯有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依授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君唯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秉豪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1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