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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35,666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450元(已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