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謙隆
顏中和
顏昱明
顏怡真
張潮興 在臺最後
張潮和
楊當然
楊銘然
楊慶偉
楊正騰
顏志堅
顏志強
顏淑美
顏淑玲
王玉英
顏昀鋒
顏肇宏
顏稱薌
顏聖茹
張元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元柏對於本院113年5月22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19,931元(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號確定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本院遂於113年6月17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