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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周昀萱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予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分割增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不動產,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⒋、⒌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房屋如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居住使用,並將減損價值及經濟效用,採變價分割可保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是變價分割應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⒈至⒋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附表編號⒌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3層、第4層建物,為附表編號⒋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⒌建物無獨立出入口,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則附表編號⒋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⒌之建物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堪予採認,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2至4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仍須由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出入,則須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徒然減少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是系爭不動產不適宜原物分割,而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即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且被告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比例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541
原告189/10000
被告189/10000
原告1/2
被告1/2
同上段222-1地號
33
原告189/10000
被告189/10000
原告1/2
被告1/2
同上段222-3地號
99
原告189/10000
被告189/10000
原告1/2
被告1/2
同上段967建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2樓)
總面積101.50
一層50.75
二層50.75
原告1/2
被告1/2
原告1/2
被告1/2
同上建號之增建部分(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4樓)

原告1/2
被告1/2
原告1/2
被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