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筆;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若未按期還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餘本金亦須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730,8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基隆市中小企業圓夢貸款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利率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8筆,嗣後卻未按期清償,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