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湯智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丙○○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平日與其父乙○○(下稱王父)同寢室睡覺,因遭王父不當性對待,致其等身心受創,聲請人乃於113年4月1日17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目前無可提供適切照顧之人,王父之親職照顧能力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王父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性對待紀錄,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王父之親職能力亟待提升,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