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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鄒雨晴 
受安置少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林父)、林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110年12月2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嫌疑人為林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通知,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林父親職能力與照顧功能仍未提升,無法給予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其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而受安置少年甲○○亦到院表示並對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等情,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並疑有發生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遭林父性侵害之情事,林父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及刑事責任,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並避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侵害危險之虞,使其有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