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凃沛璇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蔡○○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蔡○○(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自升國中後與受安置人兄發生性行為,又經常半夜離家,疑似與多名網友發生性行為,受安置人家屬無法明確掌握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並淡化受安置人與其兄性行為事件,指責受安置人主動引起其兄性慾,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兄性侵害案件,受安置人父母尚未提出可執行之保護策略,且強制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五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多次與其兄發生性行為,並經常半夜離家,與多名砲友發生性關係,惟受安置人父母對上情均不知情,且淡化受安置人與其兄長性行為事件,受安置人之父復指責受安置人主動引起其兄性慾,顯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現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完畢,且受安置人年紀尚輕,尚乏自我保護能力,並有性觀念偏差及習以用性紓壓之不當行為,極需心理諮商資源介入,目前進行第三期心理諮商中,並評估仍需繼續進行,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筆錄),參以受安置人遭其兄長性侵害案件,現仍在司法程序進行中,則在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未有效提升,以及受安置人之偏差觀念未矯正之情況下,倘令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性侵害或性剝削,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