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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鐘○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鐘○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語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鐘○語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鐘○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民國112年5月18日新北雙秘字第1123046394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害人鐘○哲係原告甲○○之子、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丙○○、鐘○語(以上2位原告均未成年)之父。被害人鐘○哲於110年10月16日參加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地方公司)透過網路招攬於坪溪古道舉辦之健行及生態導覽戶外休閒活動,嗣因該日天氣因素,行程改至新北市雙溪區北勢溪上游之虎豹潭步道健行及進行生態導覽,並規劃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拿取食材及器具後,再至新北市○○區○○○00號之壽山宮為炊煮活動。天大地方公司之領隊蘇秋雅帶領被害人等參與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之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時,當時已開始下雨,於同日下午3時許,蘇秋雅帶領參與人員自該停車場出發,先沿北勢溪上游方向行走,右轉通過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砌石階梯(即一般人所指之虎豹潭「梳子壩」,下稱梳子壩)後,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同日下午4時許,已見雨勢磅礡、步道多處積水,甚至須彼此協助始可涉水而過,蘇秋雅雖與參與人員一致決定折返,卻未於討論時明確指示折返路線,又蘇秋雅因可預見北勢溪上游已累積相當水量,水勢可能瞬間暴漲、湍急,河床間梳子壩將淹沒在溪水之下,且其知悉尚有另一無須通過河床間梳子壩、直接繼續往北勢溪下游行走至壽山宮之安全路線可供選擇,且其為了避免隊伍最後方之人員脫隊,乃至隊伍最前方走至隊伍最後方,並於途中邊走邊通知本案參與人員不要通過河床間梳子壩,然其應可預見本案參與人員人數達28人,隊伍拖長,又有諸多參與人員為兒童,彼時大雨滂沱,各人均身著雨衣,猶需注意腳邊路況以避免跌倒之情況下,其邊往隊伍後方走,邊口頭告知「不要通過河床間梳子壩」之訊息,將無法明確且順利傳達予每一參與人員知悉,又其最熟悉路況,應在隊伍前方導引路線,防止參與人員貿然橫越河床間梳子壩以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場,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保現場參與人員均有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梳子壩之明確指示情形下,仍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又因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管理及觀光事業均屬新北市政府自治事項,及依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且分工表業已說明巡邏、勸導、裁罰、設置廣播系統及配置警戒人員之主政機關均為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惟被告雖開放虎豹潭梳子壩為公共使用,提供居民、遊客通行,並成為虎豹潭觀光景點的一部分,即虎豹潭梳子壩為被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於其周邊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廣播系統,以及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等,顯未能於事前善盡場域管理責任,亦顯有過失。致使被害人及其他5人因無人在前方導引,又因未有任何遇暴雨時不要通過河床間梳子壩之警告標示或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等,而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河床間梳子壩,然於通過河床間梳子壩時,因水量瞬間暴漲且湍急,而遭沖落北勢溪,致被害人因溺水窒息而死亡。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殯葬費用:
  被害人因本件落水事故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06,110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本件落水事故發生時據距其18歲成年尚有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387,660元,又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即原告乙○○,是以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養費金額為723,187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扶養費723,187元。
    ⑵原告鐘○語部分:   
     原告鐘○語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本件落水事故發生時距其18歲成年尚有9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387,660元,又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即原告乙○○,是以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470,904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鐘○語扶養費1,470,904元。
 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死亡時年約46歲,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精神之重要支柱,平時奉養母親即原告甲○○至孝,彼此感情深厚,又與配偶即原告乙○○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原告鐘○語共同生活,家庭和樂、感情融洽,其等均對被害人依賴甚深感情深厚,詎因本件落水事故致原告等驟失至親,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豈是筆墨能形,無奈眾人聲聲呼喚,再也聽不見被害人一句回應,原告等人經常整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眠,恍惚終日以淚洗面,深受打擊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為此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另原告鐘○語亦參與本件野外活動,死裡逃生,又目睹被害人之死亡,其精神上痛苦更鉅,請求慰撫金180萬元。
  ⒋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223,187元(723,187元+1,500,000元=2,223,187元)、原告鐘○語請求被告賠償3,270,904元(1,470,904元+1,800,000元=3,270,90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906,110元(406,110元+1,500,000元=1,906,110元)。
(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1,500,000元、原告丙○○2,223,187元、原告鐘○語3,270,904元、原告乙○○1,90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事前已於虎豹潭梳子壩周邊設有水深危險、請勿戲水及從事一切水上活動等警告標誌,可證被告已就該區域有溪水經過恐有危險盡告知及提醒義務,又被告並未將虎豹潭梳子壩列於准許行走之登山步道範圍內,本不容許旅客通行河床間梳子壩,即無可能於事發前設立「如遇暴雨、溪水暴漲,切勿過溪」此類警告標語,否則無疑使旅客陷入究竟可否通行梳子壩之困惑。本件被害人自應依循被告所列之安全路線(即不通行河床間梳子壩)行進,詎被害人因蘇秋雅之帶隊疏失及自身過失,於湍急水流中主動前往已有人落水之河床間梳子壩等危險行為,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就虎豹潭梳子壩之設置、管理無關連性,被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事後雖增設「山洪暴發前兆,切勿過溪」告示牌,然係為配合監察院之檢討報告及防範相同事件再度發生所為,被告基於行政責任而提高設置、管理公共設施之標準,不應據此即認被告事前就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
(三)又我國每到夏季,戲水、溺水等水上活動災害頻傳,於本件落水事故發生之前,政府早有進行相關安全宣導,並於國小、國中、高中進行相關之教育訓練,且新聞報導有關溺水事故與建議防範自保措施亦不計其數,如下相關資訊:
 ⒈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加強水上活動安全宣導」:隨著氣候變遷、天氣變化無常,國人前往溪流、海邊等水域戶外遊憩機會大增……⒊不可在設有「禁止戲水(游泳)」或「水深危險」等禁制標誌的區域戲水或從事任何水上活動。⒋如看到溪河上游山區烏雲密佈,或溪河水流突然夾帶大量泥沙出現渾濁狀態,應趕快上岸逃生,以免被暴漲的溪水所圍困而發生危險。
 ⒉教育部100年6月7日「水域安全宣導動畫-溪遊戲水再歡樂也要小心HIGH過頭」YOUTUBE影片:宣導千萬不可涉溪,因溪流地形落差大,常因地形產生暗流……岸上的人不可貿然下水……溪邊出現許多樹枝,代表溪水暴漲的警訊。
 ⒊教育部100年6月22日「水域安全宣導溪流河谷篇」YOUTUBE影片:溪底狀態不明,容易滑倒,因此我們不要隨意涉水。
 ⒋中央社105年6月5日「溪邊戲水危險多 9大保命招數報你知」新聞報導:消防署提醒民眾防溺九大注意事項……不可在已設有「禁止游泳」或「水深危險」等禁止標誌之區域戲水、游泳或從事任何水上活動……。
 ⒌ETtoday新聞雲105年6月7日新聞報導:……不要在已設有「禁止游泳」或「水深危險」等禁止標誌之區域戲水、游泳或從事任何水上活動……;下雨過後即使天氣晴朗,也千萬不可下水,尤其看到溪水變色變黃,水中有大量殘枝樹葉,這是山洪暴發前兆,應立即離水前往高處……。
 ⒍聯合新聞鳴人堂109年8月31日「秘境苦花潭溺水事件:如何判斷渦流、翻滾流與渡溪安全?」文章:針對109年8月23日遊客於苗栗縣苦花潭跳水溺斃事故,分享溪邊戲水相關安全注意事項。
 ⒎000年0月00日出刊之第198期國民體育季刊:以「學生水域安全」為主題,詳盡介紹我國政府針對學生水域安全推動之歷程及未來展望。
 ⒏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10年委請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編制水域及防墜安全教育教材:為促進各級學校落實安全教育,提供現場教師實施安全教育的素材資源,內容包括認識溪河水域安全與潛在危險,建立防溺知能。
(四)承上所述,政府單位及新聞報導均有告知、教育、宣導民眾如何安全進行水上活動即於設有禁止標誌之區域不應下水、天氣不佳時應遠離水域、如遇有人落水時應請求支援,絕不可自行貿然下水施救等等,可知如遇暴雨、溪水暴漲,且勿過溪實為基本常識。而本件被害人死亡乃肇因於溪水瞬間暴漲,縱如現場有救生設備,實際上亦無救援之可能,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深表遺憾,惟被告對虎豹潭梳子壩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不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除否認其就虎豹潭梳子壩之安全管理有欠缺,或該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因果關係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即被告就虎豹潭梳子壩之安全管理有無欠缺?茲析述如下:
  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管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欠缺」、「設置或管理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管理及觀光事業均屬新北市政府自治事項,又觀諸卷附108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被證4),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含設置告示牌及救生設施)、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主管機關均為新北市政府之相關局室,其中場域管理之設置告示牌及救生設施部分之主政機關即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至於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特局)係協助觀光遊憩管理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並有礙水源水質水量保護行為之查報取締部分,又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已於93年12月16日與水特局開會研商確定「二、有關於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報取締事項,均由該府主辦,水特局協辦(會議紀錄如附件)。」且被告對於其確係虎豹潭梳子壩之安全管理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故被告確係虎豹潭梳子壩之安全管理機關。又本院觀諸梳子壩乃早期鄉公所提供居民通行需求所設置河床間之過水跳石,梳子壩係由數條間距不寬之長條狀石墩所組成,其中一側因石墩間之間距較大而放置寬度足可供1人行走之木板,用路人則經由梳子壩之數條石墩及木板步行其上往返過溪,溪水則經由石墩之間隙分流而下,石墩上方及木板於案發時平整並無起伏不平,且石墩部分或因仍有用路人行走,其上不像附近之石塊佈滿青苔,尚屬乾爽,在正常天氣情形下,適於用路人作為行走過溪之用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梳子壩之間隙雖有溪水分流而下,但梳子壩之設置及案發時之狀態尚難認定係具有易滑或落溪之危險環境,顯然不影響一般用路人通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梳子壩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難認被告就梳子壩之設置有何欠缺,均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在梳子壩周遭設置相關警告標示、廣播系統及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等,以提醒遊客、用路人注意,對於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等語。本院衡以:
  ⑴民眾利用大自然山域從事野外登山健行活動,因動植物生態及地形地貌之多樣性、脆弱性,本質上即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不確定性,民眾於從事山林野外登山健行活動前,不能僅憑原始的求生本能或救人之悲天憫人情懷,本身除應具備充足之裝備、體力外,並需具有知悉並評估從事山林野外登山健行活動的顯在、潛在危險性及規避危險所需之基本常識與素養,而台灣又提倡戶外活動,因此政府、新聞媒體、專家學者不斷經由教育宣導、藉由每次戶外活動意外事件宣導正確的山林觀念、培養危險意識,民眾則經由不斷吸收正確的山林觀念及培養危險意識之教育及資訊,再藉由每次戶外活動實踐中逐漸將之轉化為內心之一部,一遇有任何顯在或隱藏危險即能立即基於累積之基本山林知識保全自己,而非僅基於原始求生或救人之本能反應,所以民眾要親近大自然山林,就必須先了解大自然山林顯在及潛在的危險及具備瞭解規避危險之基本素養與常識,民眾要深切體悟唯一能夠防止意外發生的就是具備山林基本常識的自己。而遇大雨或暴雨,溪水變急或溪水變色、混濁,除切勿過溪外,更應遠離溪邊,以免山洪暴發,溪水暴漲,此為民眾自小到大在政府、新聞媒體宣導中所應知之戶外基本常識,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加強水上活動安全宣導」網頁、教育部水域安全宣導動畫影片、中央社「溪邊戲水危險多 9大保命招數報你知」新聞報導、ETtoday「溯溪遇難!專家告訴你山洪暴發前兆」新聞報導、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編製水域及防墜安全教育教材等件可資佐證,被害人就此亦難諉為不知。
  ⑵又主管機關就大自然山林等自然環境之管理目的,多在以維持原有大自然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不能苛求管理機關在大自然山林全面性、毫無限度地設置過多之安全輔助設施及警告標示,打造全無風險、萬無一失之環境,否則,大自然山林勢將遭受過度人為破壞而失去大自然山林之原始樣貌,但不可諱言的,在大自然山林間有時警告標示仍有其必要性,亦即警告標示應該有限度地使用在人民無法以眼耳查覺之無法預期或無形潛在危險地點(例如:高頻發之蜂擊、蛇咬、落石、溺水地區、中低海拔黑熊等中大型野生動物曾出沒地點、溪河常有暗流、漩渦;或在易起濃霧區設置防迷地線等),藉以提醒民眾身在此區域可能面對無法以人體感官查覺之潛在危險,預為防患。否則民眾以身體五官即可感知周遭之危險情境而仍願冒險一試,代價就必須民眾自己承擔,亦即在維護保存大自然山林原始樣貌與民眾之身體、生命安全間,彼此間仍應有一平衡點,民眾不可完全依賴政府可以像褓姆般無所不在的保護或給予指引,民眾進入山林前除充足之裝備、良好之體力外,亦應具備山林野外活動所需之基本常識及危機意識,否則毫無任何裝備、體力及基本之山林常識,輕易令自身處於危險之不確定狀態,即具有可歸責性;而山林相關管理機關也祇有在民眾無法以人類五官感知潛藏危險之地點,始有設置警示標誌提醒、警戒民眾之必要,相關管理機關若未在此潛藏危險地區設置警示標誌,始應認定在管理上有所疏失。
  ⑶之前雖一再強調,民眾要進入大自然山林,就必須先了解大自然山林所潛在的危險及具備規避危險之山林基本常識,而山林相關管理機關也祇有在民眾無法以人類五官感知潛藏危險之地點,始有設置警示標誌提醒民眾注意安全之必要。然民眾經由政府、新聞媒體不斷教育、宣導固已知悉一些山林之基本常識,但瞭解山林之基本常識,僅僅是知道而已,一旦遇到突發之危險,在慌亂危急中,未必能隨時流暢地運用此一山林基本常識以趨吉避凶,因此山林之基本常識必須在實踐中始能逐漸將之轉化為內心之一部,遇險始能不經任何思考(或不受原始求生本能之影響)及時作出較為專業且適當之相對應避險反應,因此部分民眾一開始接觸大自然山林,為降低不確定之風險,或會付費參加山野登山健行團體甚或親子登山健行團體,其目的就是藉由專業團體之專業人員導引、經由實作培養民眾或親子間正確之基本山野經驗及知能,以彌補有心領略山林之美之民眾就山林專業知能及臨場應對經驗不足之部分,因此專業團體在行前本應有室內之山野教育課程,講述山林之危險及避險與危機處理等相關經驗及知能,在抵達登山口或入園口時,更應視當時之天候及可能行經之地形、溪流再講述行進間應注意事項,並配置前後領隊,甚至親子登山健行團體更應配置在前後中間巡行之領隊,適時適地的提供安全之照護並隨時在曝險時傳承山林經驗及知能,並強調團隊之紀律,脫離團隊是極危險的,此時民眾已將其進行山林野外活動可能預見之危險因完全信賴而轉由山野登山健行團體承擔,山野登山健行團體若未盡到將團隊全員安全帶進帶出之責任,當然應負擔最大之過失責任,否則民眾或親子付費參加山野登山健行團體之意義與目的何在。由上可知,民眾就山林野外基本常識及危機意識之建立、政府相關管理機關之適度安全管理,及山野登山健行團體之盡責教導傳承,三方各盡其職,始能避免或減少山林意外之發生,而非僅以偏於一方之努力所能奏效。
  ⑷本件被害人於參加天大地方公司舉辦之健行及生態導覽戶外休閒活動前已可知悉有部分路段需過溪及屬較為原始之自然山徑,被害人仍願為野外活動,自更應注意過溪及上下自然山徑之自身安全及具備基本之山林知識,且山林野外活動具有多樣之危險性,無法苛求管理機關在大自然山林中打造全無風險、萬無一失之人工警告環境,況且被害人既係參加天大地方公司之健行及生態導覽戶外休閒活動,尤其是親子均參加之親子團,天大地方公司對於參加之親子(含被害人)即負有更高的責任以照護所有參加者之安全。而本件虎豹潭梳子壩位於溪流之上,倘遇大雨或暴雨,梳子壩之石墩表面即已濕滑,疾行其上過溪極易因濕滑失足落水,更遑論倘上游因暴雨導致山洪暴發或溪水暴漲,溪水可能會瞬間溢過或沖刷梳子壩之石墩,縱使具備山林專業之高手,在無適當專業、安全設備輔助之下亦無法單憑肉身抵擋溪水暴漲之衝擊安全地經由梳子壩之石墩到達對岸,是以被害人當知遇大雨或暴雨,溪水變急或溪水變色、混濁,除切勿過溪外,更應遠離溪邊,以免山洪暴發、溪水暴漲,唯一可以選擇的就是暫時遠離溪流往高處暫避或繞道其他替代路線以規避現時之危險,此當為一般民眾自小經由教育、政府、新聞媒體、專家宣導傳播所應熟知之基本常識,被害人亦難諉為不知。但承前所述,知與行是兩回事,山林基本常識非經由實踐中一再地累積經驗並轉化為內心之一部,難以一遇險即能適時反應保全自己,因此一旦突遇險境,內心慌亂、掙扎,未必能及時作出在一般正常情境之下所為符合基本山林常識之理智選擇,往往出於原始求生本能或救人之膝射反應,況且梳子壩之對岸即為通往停車場之安全路段,且梳子壩之長度非長,僅要跨越十餘個石礅即可安全地到達安全之對岸停車場,以完全脫離危險,對一般民眾而言(包含被害人),當然在情感上是充滿誘惑的,因為衹要在數秒內疾行通過梳子壩之石墩,即可全身而退,擺脫一直處於危險不安的等待與恐懼,而被害人以眼耳等感官雖已能觀察到溪流中之水流較為湍急,但尚無法察覺隨後瞬間可能發生足以淹沒石墩之溪水暴漲或山洪暴發,倘被告在梳子壩兩側均有設置大雨或暴雨切勿過溪或請繞道類此之警告標示,被害人無論當時係急於過溪以求儘快脫困或聽聞前方有人落水而欲前往關心探查甚或救人而內心正在理智與冒險突圍或救人間糾結考慮時,在此一危急抉擇瞬間眼見在溪邊有設立大雨或暴雨切勿過溪或請繞道類此之警告標示,或可使被害人稍有一絲之猶豫,一瞬間之念頭轉化或可燃起被害人自小到大所知之遇大雨或暴雨不可輕率過溪而應遠離溪邊之基本常識,以祛除內心猶存之僥倖冒險或衝動救人之無知、不理性的直覺性思惟,或可避免本件落水事故之發生。由上可以認定被害人自小到大所受之教育及宣導至少略知倘遇大雨或暴雨,溪水變急或溪水變色、混濁,除切勿過溪外,更應遠離溪邊,以免山洪暴發、溪水暴漲之基本山林常識,適梳子壩當日暴雨,溪水湍急,本應注意先遠離溪邊(更遑論不可過溪),必須先能自救才能救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危急時仍受限於原始之求生本能或救人之衝動,疏未注意暴雨切勿過溪或勿接近溪邊之基本山林常識,貿然在未有任何專業人士與裝備之協助下,逕自脫離團隊,率爾過溪,因而落水死亡,固值非難而具可責性。而天大地方公司舉辦之健行及生態導覽戶外休閒活動,並未於行前有任何教育或提醒,且於活動進行中亦僅配備一位領隊,及至突逢暴雨,領隊無法兼顧頭尾,又未臨時尋找一較為資深有山林經驗之參加者為前領隊,告以行至梳子壩旁之溪邊應暫時停止隊伍之行進,並暫至遠離溪邊之較高處等候後方參加者全部集結後,再由領隊決定團隊行進之路線或避難方向,卻採逐一傳遞告知之方式,又未能確保每一參加者均接獲明確之指示,即至後方照顧行進較慢之參加者,以致行走於前方之參加者未能充分知悉領隊之指示,又因暴雨急於過溪之冒險僥倖或救人之無知衝動心態,心生脫隊自行脫困或救人之念,加以並無領隊在旁制止,最後復無被告警告標示之最後一道防線之提醒,貿然過溪乃遭溪水沖落溪中而死亡,天大地方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能盡到任何有償登山健行團體之教育及照護義務,固為本件落水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但被告未於梳子壩兩側豎立警告標示,致使被害人喪失最後一絲之理智思惟空間,尚難因被害人及天大地方公司之過失,而解免其管理疏失之責任,仍應與天大地方公司同負過失之責任。
  ⑸被告雖抗辯梳子壩並非經被告列為登山步道之部分,僅屬當地居民長年通行之便道,且其有在虎豹潭風景區入口處、沿途設立有「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警告標示,並提出警告標示照片為證。然梳子壩於當時實際上並未有被告將之列為禁止通行之標示,且梳子壩之石墩均屬平整,倘梳子壩單純係供溪水分流之作用而不作二岸通行之用,其實梳子壩之石墩上方應設計為圓錐形或不規則形,無法供人平穩地站立,而非設計為平整之石墩,復觀諸被告所設立之警告標示乃告以提醒遊客此處為水源保護區請勿戲水、烤肉,以免破壞水源之純淨,及提醒遊客戲水之危險性,惟被害人係欲步行通過溪水上之梳子壩石墩到達對岸而非在溪邊或入溪戲水,被告就此並未另行警告暴雨行走在梳子壩或接近溪邊之潛藏危險性,故被告提出此一警告標示,尚難認其已盡警告義務之責任,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⑹綜上,被告未於梳子壩過溪處之兩旁設置警示標誌,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如何正確選擇以趨吉避凶之理智判斷的最後一絲生機,對於梳子壩之管理自有疏失,且被告就梳子壩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死亡,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丙○○請求賠償扶養費723,187元、原告鐘○語請求賠償扶養費1,470,904元部分並不爭執,自應准許,其次,即應就原告其他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共406,110元,並提出天堂部屋商品訂購資料、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上福禮儀用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長江七號會所應收帳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合計402,810元。
  ⑵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觀諸原告提出之天堂部屋商品訂購資料,其上記載訂購物品為築夢別墅-溫泉版、AUDI Q7休旅車、IPHONE 12PROMAX、香奈兒J12手錶等紙紮用品,價金共23,700元,惟衡以早期臺灣社會或老年人尚有燒化紙紮用品,期亡者得如生前般安息之觀念,然本件被害人得年46歲,且住居在臺北市,並非屬年長或住居在中南部較為偏鄉者,以現今臺灣社會喪葬習俗及環保觀念,紙紮用品已非臺灣社會一般喪葬習俗所常見,而非屬殮葬進行所必需,核無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被害人之殯葬費在379,11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甲○○、丙○○、鐘○語、乙○○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子女、子女及配偶,本可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疏於管理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原告痛失至親,致原告丙○○、鐘○語年幼喪父,原告乙○○喪夫,原告甲○○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均痛失至親,精神上承受之痛楚及悲慟,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認原告甲○○、丙○○、鐘○語、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以150萬元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據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2,223,187元(723,187元+150萬元=2,223,187元),原告鐘○語得請求被告賠償2,970,904元(1,470,904元+150萬元=2,970,904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879,110元(379,110元+150萬元=1,879,110元)。
(三)被害人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被害人於大雨導致溪水暴漲時,仍貿然行走於梳子壩上,因而遭溪水沖落溺水死亡,是被害人就本件落水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承前所述,姑且不論被害人急於脫困或係因突聞前方有人落水急於確認是否為其女兒而欲由梳子壩渡溪以通往安全之對岸或靠近溪邊,均違反前述大雨導致溪水湍急甚或暴漲時切不可過溪或靠近溪邊,而是應遠離溪邊並往高處暫避之基本常識,及擅行脫離團隊乃團體活動之大忌,固難解免被害人過失之責;但被告倘在梳子壩過溪處設立警告標示,被害人在行動前見此警告標示,在情急救人或求生本能之直覺反應與原具有之山林基本常識兩相交集衝突中,暫有一念恢復理性思考之空間,或能避免本件落水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未在梳子壩過溪處兩岸設立警告標示,對於梳子壩之安全管理自亦有疏失;尤其是天大地方公司倘能在行前已有下雨之情況下,適時給予行前教育或提示,並於行進中雨勢一再變大之情況下,保持前方隨時有人給予教育、提示或引導,更能避免本件落水事故之發生。本院衡量上情,認被害人就本件落水事故之發生,自身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天大地方公司之領隊蘇秋雅則應分別負10%、70%之過失責任(但因被告依國家賠償法、天大地方公司及蘇秋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因此被告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仍應對原告負擔80%之賠償金額,至於10%、70%之過失比例乃被告與蘇秋雅及天大地方公司內部分擔比例及內部求償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甲○○、丙○○、鐘○語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20萬元、1,778,550元、2,376,723元、1,503,288元。
(四)原告已受領天大地方公司、蘇秋雅之部分清償而應扣除之金額: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由天大地方公司及蘇秋雅分別受領140萬元、100萬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被告、天大地方公司及蘇秋雅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賠償)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原告已共受領蘇秋雅賠償100萬元、天大地方公司賠償140萬元,原告等4人並未否認平均受領,扣除原告每人已受領之6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4人=60萬元】,原告甲○○、丙○○、鐘○語及乙○○尚得請求被告依序賠償60萬元、1,178,550元、1,776,723元、903,288元。
(五)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應扣除之金額:
 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全文修正後,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行政院於112年6月1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函定於112年7月11日施行)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求償規定,而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⒉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因本件落水事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此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等4人並未否認平均受領,應再扣除原告每人已受領之45萬元(180萬元÷4人=45萬元),原告甲○○、丙○○、鐘○語及乙○○尚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5萬元、728,550元、1,326,723元、453,2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丙○○、鐘○語及乙○○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萬元、728,550元、1,326,723元、453,28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