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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東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乙忠     
人           
原      告  承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原      告  李展榮     
共      同  林芬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東奕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承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岱公司)、李展榮、李乙忠(下逕稱其名)租用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廠區),系爭廠區上方山坡並非天然形成之山丘,係由礦渣堆積所形成,本屬敏感地質區域,而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苗圃設施(下稱系爭苗圃)及大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係由被告所設置及管理,有未設置排水設施及規劃防災退縮距離等不當,造成系爭苗圃西南側下邊坡地表逕流集中沖蝕入滲,且被告於105年間在基隆市○○段0地號土地旁邊所設置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高度不足,嗣系爭土地邊坡於111年10月17日崩滑下移,導致設置在山坡邊緣之系爭水塔夾帶大量土石、黃泥沖刷湧入系爭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車輛、機具、器材遭土石掩埋而損壞,經向被告求賠償遭拒,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東奕公司新臺幣(下同)2,150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乙忠77萬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承岱公司148萬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李展榮17萬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苗圃及系爭水塔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所提擋土牆招標工程係位於基隆市○○街000號旁,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擋土牆不同。系爭事故肇因於111年10月16、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有連續、高強度、長延時之降雨,致地表逕流集中沖蝕入滲,造成邊坡崩滑下移,系爭水塔則因邊坡崩滑下移,失其基礎而掉落,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且修繕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消耗品更換亦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部分損害則不能證明等語。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苗圃、水塔是由被告所設置管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土地邊坡於111年10月17日崩滑下移,導致系爭水塔掉落,並有大量土石、黃泥沖刷湧入系爭廠區,造成原告所有財物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10月19、20、21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63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苗圃、水塔、擋土牆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倘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系爭苗圃、水塔是被告於93年間設置完成,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水塔是於93年間設置,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91年、93年、111年間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其邊坡之地形、地貌並無明顯改變,且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苗圃、水塔多年來歷經數次颱風豪雨,僅於111年10月17日發生邊坡崩滑下移情形,原告亦無提出93年法令規定不得在地質敏感區位設置系爭苗圃、水塔,或被告應於設置爭苗圃、水塔前辦理地質結構調查,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爭苗圃、水塔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又被告抗辯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下稱中央氣象署)七堵氣象站111年10月16日24小時之累積雨量達296毫米、111年10月17日24小時之累積雨量達306毫米,遠高於該氣象站於94年7月18日龍亞颱風來襲所測得單日最大雨量186毫米,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署七堵氣象站降水量逐時氣象資料可憑,已達中央氣象署所稱「豪雨」之標準(按「豪雨」之定義,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足見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6日、17日逢連日豪雨,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因連續受甚大雨量影響,導致邊坡土石崩塌,應屬有據。
  ㈢另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與水土保持技師履勘之輔導意見雖記載:「一、勘查現況:…本區域位屬舊有煤礦採礦之礦渣堆積區,屬地質敏感區域。近期強降雨,苗圃西南側下邊坡舊有礦渣堆積邊坡(廢土堆疏鬆軟弱地層),因地表逕流集中沖蝕入滲,造成邊坡崩滑下移,引致礦渣、岩屑泥流災害。二、勘查建議:…(長期防災措施)⑴建議進行崩滑區域調查及防災規劃,對於礦渣崩滑地質敏感區,檢討劃設苗圃安全防災退縮距離。⑵評估防災工程工法、設施項目及施作範圍、自然復育植生範圍及保全對象區域等。」惟上開輔導意見是系爭土地邊坡於111年10月17日發生崩滑下移,引致礦渣、岩屑泥流災害之後,被告為免再發生類似事故而為之行政行為,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在此之前採取輔導意見建議之防災措施即可避免系爭土地邊坡於111年10月17日崩滑下移,且系爭土地邊坡於111年10月17日之前既從未有邊坡崩滑下移現象,上開勘查現況亦稱係「近期強降雨」以致系爭苗圃西南側下邊坡因地表逕流集中沖蝕入滲,造成邊坡崩滑下移,參以基隆市七堵區於111年11月16日、17日逢連日豪雨,可見系爭土地邊坡崩滑下移係豪雨所造成,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故縱被告事後履勘獲得前揭意見,亦不能據以推認先前系爭苗圃、水塔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苗圃未設置排水設施及規劃防災退縮距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苗圃、水塔有欠缺,僅泛稱系爭水塔夾帶大量土石、黃泥沖刷湧入系爭廠區,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係倒果為因,自屬無據;原告其餘關於請求賠償金額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高度不足,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擋土牆係位於系爭廠區坐落土地旁邊,參酌系爭廠區與系爭土地並非相鄰,中間尚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隔,有地籍圖可參,則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土地邊坡於111年10月17日崩滑下移有何關係,實屬不明,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擋土牆設置之初有高度不足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高度不足,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東奕公司2,150萬1,652元、李乙忠77萬7,375元、承岱公司148萬8,238元、李展榮17萬2,09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礦渣地質及耐重係數為何,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於舊有煤礦採礦之礦渣堆積區並不爭執,系爭水塔則已滅失,核無調查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