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乙○○、丙○○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十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辧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甲○○、乙○○、丙○○對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14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乙○○、丙○○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於112年6月2日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其所為係就特留分範圍主張之更正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範圍之特定,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有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己○○、庚○○、辛○○等7人,己○○於33年12月23日死亡,並無子女;庚○○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有子女即訴外人壬○○、葵○○、子○○3人;辛○○於93年1月7日死亡,有3名美國籍子女即訴外人丑○○(Christina Lin Elliott)、寅○○(Stephanie Yarping Lin)、卯○○(Brian Tzechiang Lin),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故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庚○○之子女即訴外人壬○○、葵○○、辰○○、訴外人辛○○之美國籍子女即訴外人丑○○、寅○○、卯○○(下合稱訴外人壬○○等6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訴外人壬○○等6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1,原告每人之特留分比例為12分之1。然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之動產部分均分配給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此已導致原告可分得之遺產,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甲○○、乙○○、丙○○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於112年6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予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有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己○○、庚○○、辛○○等7人,己○○於33年12月23日死亡,並無子女;庚○○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有子女即訴外人壬○○、葵○○、子○○3人;辛○○於93年1月7日死亡,有3名美國籍子女即訴外人丑○○、寅○○、卯○○,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壬○○等6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之動產部分均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且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12年6月2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提出之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訴外人丑○○、寅○○、卯○○在美國出生證明及結婚執照和證明、訴外人辛○○在美國結婚登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90頁、287至325頁、第343至34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所附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第156頁至第19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確認遺產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有特留分1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國內之戶籍登記資料,並無法查得被繼承人已死亡之子辛○○在國外之代位繼承人即訴外人丑○○、寅○○、卯○○之戶籍資料,故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比例即不明確,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除原告3人外,尚有被告及訴外人己○○、庚○○、辛○○共7人,訴外人己○○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亦無子女代位繼承,訴外人庚○○、辛○○雖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惟有子女即訴外人壬○○等6人為代位繼承人,另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等情,業如前述(見前揭貳、所述),故原告3人與被告、訴外人壬○○等6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每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依前揭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則原告每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為12分之1(1/6×1/2=1/12),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對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此等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總計為45,204,915元,有該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3頁、第209至210頁),而原告每人之特留分權利為12分之1,已如前述(見前揭貳、㈡所述),故原告每人之特留分數額至少應有3,767,076元(45,204,915元×1/12=3,76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查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係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之動產部分全部分由被告繼承,僅餘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未予分配,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共為2,340,561元(313,056+2,022,339+5,166=2,340,561),亦有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故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系爭遺產後,原告所能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340,561元,原告每人各依其應繼分僅能分配390,094元(2,340,561元×1/6=390,094元),顯不足原告每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3,767,076元,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扣減權,應堪認定。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3年4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則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等原本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系爭不動產業因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有妨害公同共有權行使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遺產一覽表
一、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36分之14

313,056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61平方公尺)
36分之14

2,022,339元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489平方公尺)
36分之14

15,642,939元

4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971平方公尺)
36分之14

4,446,283元
5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691平方公尺)
36分之14

2,406,950元
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69平方公尺)
36分之14

3,013,383元
7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845平方公尺)
36分之14

4,333,583元
8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554平方公尺)
36分之14

13,017,744元
9
基隆市○○區○○里○○街0000號(面積77.40平方公尺)
6分之1
5,166元

以上財產價額合計

45,201,443元
二、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
1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
3,210元
2
基隆市農會存款
262元

以上合計
3,472元

                
附表二: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房屋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489
36分之14
遺囑繼承
111年2月19日
112年6月2日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971
36分之14

遺囑繼承
111年2月19日
112年6月2日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691
36分之14

遺囑繼承
111年2月19日
112年6月2日
4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369
36分之14

遺囑繼承
111年2月19日
112年6月2日
5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845
36分之14

遺囑繼承
111年2月19日
112年6月2日
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554
36分之14

遺囑繼承
111年2月19日
11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