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繼承人A○○(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分配。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狀附表一分割方法分配,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狀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經核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主張之增減或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存在被繼承財產有遭被告盗領、盗移轉糾紛,致有部分金額尚在訴訟中,被告不願偕同原告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領分割,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因原告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戊○○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3,698元,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6,704元,合計為50,402元,無負債,被繼承人則有財產10,528,378元,無負債,是原告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取得5,23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988元}。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佯以買賣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12日登記過戶完成,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同年4月19日被告匯入1800萬元至被繼承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然被繼承人帳戶始終未發現剩餘600萬元價金匯入,而於108年4月19日匯入之1800萬元,卻於同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30日分別電匯轉帳500萬元、現金領取300萬元、200萬元、電匯轉帳300萬元、現金領取500萬元,總共1800萬元,被告明顯作假買賣交易不花一分錢而取得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被繼承人復於112年12月7日將其第一銀行17筆定期存單解約,同日被告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提領2500萬元,取款憑條並註記兒子(庚○○陪同提領)、買店面等文字,惟被繼承人並未購買店面,2500萬元款項流向被告。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在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900萬元,如何解約亦不得而知,解約退費901萬1187元,於112年3月3日匯入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同年月7日遭被告提領900萬元,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逐步盗領金額有上千萬元之譜,原告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以,被告以違反誠信之方法自被繼承人處攫取財產,已影響原告之可繼財產,且被告所得遠已超過被告於本件可分配之金額,如再令被告取得本件遺產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被告不應在本件分得被繼承人遺產。
㈢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238,988元,餘額為5,289,390元(計算式:10,528,378元-5,238,988元=5,289,390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881,565元(計算式:5,289,390元÷6=881,565元),故原告戊○○可得6,120,553元(計算式:5,238,988元+881,565元=6,120,553元),原告己○○、甲○○、乙○○、丙○○及丁○○則各分得881,565元。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與伊同住之被告夫婦所照顧,被繼承人認為僅被告對其與配偶即原告戊○○孝順,其餘兒女除原告乙○○外,原告己○○、丁○○、丙○○及甲○○均不孝,此由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被繼承人當庭陳述可知。又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依其自主意思處理分配其相關財產,卻為原告己○○、丁○○、丙○○及甲○○等人認為不公而對被告極度不滿,遂開始進行連串爭奪家產計晝,群起對被告不實抹黑,被繼承人看在眼裡,或有先見之明,故曾於上開案件中提呈其親自簽名及蓋章之陳述稿將此道破。然原告己○○、丁○○、丙○○及甲○○等人仍執迷不悟,依然持續就此對被告夫婦進行相關不實民、刑事提告,欲羅織被告夫婦入罪,企為藉此達到上述爭產目的,本件訴訟實亦為渠等之法律行動之一,令人浩歎。
㈡被告從未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就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部分,此為真實買賣,該買賣價金2400萬元中之600萬元部分,其中之44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被繼承人和原告戊○○所分別贈與之220萬元,其餘之16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配偶耿萬珍所提供,湊足上開600萬元作為頭期款而匯予被繼承人;1800萬元部分,則係向銀行所申貸之款項而先入至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嗣被繼承人為避免混淆,令被告協助分批轉至其彰化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相關金流皆屬清楚明晰,非原告等所誣指之假買賣至明。又就被繼承人將其第一銀行17筆定存單解約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至銀行所提領,而被告僅陪同前往,至被繼承人領款後如何處置,亦非被告所能置喙,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等空言該等款項流向被告,顯屬胡謅,自不可採。另就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戊○○所投保之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部分,相關解約及款項提領事宜皆為被繼承人所為之,與被告無涉,原告等卻對被告為此強栽扯入,顯不可取。至原告等妄稱被告盗領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上千萬元云云,卻未有任何之舉證,且甚至竟以此對被告夫婦為刑事提告及相關訴訟,企為亂槍打鳥,只為爭產奪利,令人不齒。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取得0元遺產之分割方式,顯無理由。為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頁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負債,原告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負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存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並有瑞芳郵局查詢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8月28日彰瑞芳字第1130000174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2024年8月30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瑞芳地區農會113年9月3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02315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2日基一信字第2451號函附存摺帳戶內容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6599號函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8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9月4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04號函附帳戶交易資料與存款餘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3年9月2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3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57頁、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5,23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988元】,是原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5,238,988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被告與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處攫取、盜領財產,故被告不應再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簡易要保書、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明細交易註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管理處分其名下財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盜領、侵占被繼承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以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是爰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扣除原告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5,238,988元,餘額再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附表一編號2至12之存款則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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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 | | | 由原告戊○○先分配取得5,238,988元,餘額761,012元再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
|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 | 由原告戊○○取得120,553元,餘額由原告己○○、甲○○、乙○○、丙○○分別取得881,565元,原告丁○○取得352,287元。 | |
|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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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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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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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