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陳裕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昀武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前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予以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