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113年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97,0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