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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潘彥安律師(本訴部分)
            詹義豪律師(本訴部分)
            簡榮宗律師(本訴部分)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本訴部分)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反訴部分)
            蔡步青律師(反訴部分)
            關治維律師(反訴部分)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原告追加如附件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可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否認主富公司之所有權,並主張基隆市政府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主富公司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開建物均為主富公司所有;(二)禁止基隆市政府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主富公司行使第一項確認權利之行為。嗣主富公司以書狀主張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日無權占有、使用並管領上開建物,並於113年3月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成,而侵害主富公司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故主富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追加如附件所示之訴等語。
三、查主富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建物為其所有,暨禁止基隆市政府占有上開建物或以其他妨害主富公司行使確認所有權之行為等語,嗣追加請求基隆市政府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主富公司等語。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基隆市政府及參加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至基隆市政府所稱主富公司於另案表示上開建物之第2層應為部分保留、部分拆除;上開建物無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有增建登記)等語,均要屬本件訴訟之實體判斷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程序要件無涉。又本件係就主富公司所為訴之追加為程序裁定,當與本案訴訟之實體判斷(例:構成要件、證明力程度、主富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基隆市政府之答辯是否可採等),均有所相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
基隆市政府應將前「一」項不動產(按: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主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