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反訴部分)
蔡步青律師(反訴部分)
關治維律師(反訴部分)
潘彥安律師(本訴部分)
詹義豪律師(本訴部分)
簡榮宗律師(本訴部分)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本訴部分)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於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提起本訴後,反訴原告即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提起反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原告提起確認某地為其所有之訴,被告亦提起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所有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之所有權,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參照)。查主富公司本訴請求:一、確認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主富公司所有;二、禁止基隆市政府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主富公司行使第一項確認權利之行為;三、基隆市政府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主富公司等語。而基隆市政府反訴請求:主富公司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基隆市政府等語。可知,兩造顯主張各自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基隆市政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市場交易價額(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