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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按相對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參加訴訟之理由為其日後無法完成「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乙方(按:主富公司)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之點交,故法律上權利有受到影響。然依據被告即反訴原告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之記者會及提出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陳報狀,均表示上開建物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完成點交。職故,大日公司所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存在。爰聲請駁回大日公司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大日公司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會影響大日公司以其與主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為由而請求返還上開建物,暨大日公司履行其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營運移轉契約)之營運資產移轉義務,甚至大日公司依營運移轉契約第14條第23款之違約金責任。是大日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參加訴訟之權利。至主富公司所述基隆市政府完成點交乙事,大日公司曾函詢基隆市政府,惟未獲正面回應,尚有疑義,且大日公司有對主富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然主富公司以上開建物之所有人為由而拒絕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參照)。詳言之,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駁之裁定。
四、查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間有締結營運移轉契約,約定大日公司受基隆市政府委託營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1-2地號及仁愛區中央段一小段20地號、20-4地號、20-5地號、23-1地號等6筆地號土地,包含地上1樓至4樓之商場、地下1樓至4樓之停車場、大日公司於營運後設置之停車設備系統、電子收費系統、水電設備及其他與停車場有關之必要設施(備),並約定委託營運期間屆滿之營運資產移轉義務及違約責任乙情,有營運移轉契約附卷可稽。其次,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間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主富公司向大日公司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乙方(按:主富公司)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並約定合約終止事由及租賃物返還義務乙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考。再者,主富公司於本件訴訟以本訴請求:一、確認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主富公司所有;二、禁止基隆市政府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主富公司行使第一項確認權利之行為;三、基隆市政府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主富公司等語。基隆市政府則以反訴請求:主富公司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基隆市政府等語。由上可知,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此顯影響大日公司與基隆市政府間之營運移轉契約法律關係,亦會影響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大日公司當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為之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至主富公司上開聲請意旨,要屬本件訴訟之實體判斷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件無涉,故其聲請駁回大日公司之訴訟參加,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