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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前主張獨立出資而原始取得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2樓以上增建物所有權,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重訴字第23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告為該訴訟之參加人,表明以租金折讓之方式,出資興建前揭增建物。另案主要爭點在於主富公司是否因獨立出資興建而取得該增建物所有權,本件則以原告本於委任關係,為被告就東岸停車場增建支出委任必要費用為原告主張之構成要件。若另案認定主富公司因獨立出資取得東岸停車場增建物之所有權,而否認原告以租金折讓之方式出資,原告即無從向被告請求委任必要費用;反之,倘另案肯認本件被告始為東岸停車場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確以租金折讓之方式出資,則可證原告確為被告處理東岸停車場增建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本件請求即有理由,故另案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為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原告請求委任必要費用有無理由之依據,而構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被告於另案之答辯書狀,並論及東岸停車場之增建緣由,及與原告就東岸停車場之約定及會議內容,故兩造是否、如何就東岸停車場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認定,亦為另案之審理範圍所涵蓋,而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之法律爭點有所重疊,就此涉及同一爭點之事實,倘由本件訴訟及另案同時審理、判斷,亦恐有裁判矛盾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於本院113年重訴字第23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兩造就東岸停車場訂立委託營運契約後,其再將東岸停車場出租予主富公司,並與被告就東岸停車場2樓以上之增建成立委任契約,而以此為由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以折讓主富公司租金方式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兩造間是否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東岸停車場增建之特定事務,原告允為處理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委任人縱委託受任人建築房屋,亦非不得於房屋完成後將所有權歸由第三人取得,是另案關於前開增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與兩造是否就東岸停車場之增建達成委任合意,並無必然關聯,不得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查,本件原告起訴即主張東岸停車場2樓以上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就此亦為相同之主張(見被告113年5月21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本件當事人間本無爭執;而兩造間就東岸停車場增建之原因關係是否確基於委任契約,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與另案原告主富公司是否因出資取得東岸停車場增建物所有權、本件原告於另案以參加人地位主張與主富公司有租金折讓約定等,關於主富公司與被告就所有權之爭執及主富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均無直接關聯,亦非另案當事人主要爭執所在,且縱經另案判斷,於兩造亦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自應由本院自為調查審認。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招標,並由原告取得締約資格,兩造遂於000年00月間簽立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約定原告以OT(Operate營運-Transfer移轉)模式經營東岸停車場,即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委託營運範圍為頂樓和平廣場、地上1樓停車位及商場、地下1樓至4樓之汽機車停車位。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與原告續約,兩造乃再訂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惟因被告須辦理招標作業,而合意將契約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31日止。
(二)原告簽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後,即於105年1月30日就東岸停車場商場部分,與訴外人主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該契約第一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供基隆市○○區○○路000號,即東岸停車場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全部由主富公司經營管理,第二條第1項、第5項並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惟若原告未能於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期間屆滿前取得續約資格,則視同原告與主富公司終止契約。又為增加商場面積、獲取更多利潤,主富公司積極向原告表示希望可改建、增建東岸停車場,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指示原告進行東岸停車場地上1樓建物內增設夾層,並於和平廣場上增加2層樓之建物。就費用部分,因改建、增建後之商場面積會大幅增加,可增加主富公司經營商場之利潤,主富公司有投資意願,被告亦認為主富公司願意投資,可減少原告為此事支付與墊付之費用,故原告與主富公司約定雙方各負擔部分增建費用,負擔方式為由主富公司先支付全部費用,原告再以減免租金之方式支付予主富公司,原告因此於106年間與主富公司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二條第2項、第4項分別約定,原告於106年2月1日至106年5月23日期間,減免主富公司9,314,500元之租金【計算式:2,500,000元×3.7258月=9,314,500(106年2月1日至106年5月23日為3個月又22天半,為3.7258月)】,並於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減免主富公司租金50,000,000元,總計減免59,314,500元之租金【計算式:9,314,500元+50,000,000元=59,314,500元】,此應屬原告為處理被告委任之東岸停車場改建與增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與主富公司就其餘費用,約定原告與被告如有續約,再以減免每月顧問費、租金之方式,每月減免90萬元費用至原告與主富公司之租賃契約終止為止;故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原告總計減免主富公司37個月,總額為33,300,000元之租金與顧問費【計算式:900,000元×37月=33,300,000元】,此亦屬原告為處理被告委任之東岸停車場改建與增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據此,被告為東岸停車場之改建、增建總計支付92,614,500元【計算式:59,314,500元+33,300,000元=92,614,500元】。而被告指示原告進行東岸停車場之改建與增建,被告因東岸停車場之改建與增建所支出之92,614,500元,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之;又前揭費用為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爰就其中50,000,000元為一部請求。
(三)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委由原告改建、增建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因距今較久,具體時間原告已無法確認,惟由被告105年6月30日召開之「基隆市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案一、二樓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105)基府都拆字第00020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106)基府都建字第00007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可證明在105年6月以前被告已委由原告改建、增建東岸停車場。
(四)系爭會議紀錄係關於主富公司於承租東岸停車場後,向原告表示欲增加東岸停車場商場面積,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兩造決定就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之營運範圍即1、2樓商場進行改善,即東岸停車場原有部分之部分拆除、改建事宜,與東岸停車場3、4樓之增建無關。又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均為OT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改建、增建東岸停車場3、4樓,亦無改建、增建費用之約定,可見原告確係因受被告委任,始增建東岸停車場3、4樓,並由被告擔任起造人。
(五)退萬步言,若被告一開始未委由原告增建東岸停車場3、4樓,原告係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因被告承認原告為其增建東岸停車場3、4樓,故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前揭必要費用。
(六)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暨依附表1所示金額,依其對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所訂立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均為所謂OT契約,係促參法第8條第1項所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之一,即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而非民法上之委任契約。
(二)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希望在東岸停車場增建2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營購物商場,經被告同意並召開系爭會議,被告同意增建之條件為原告應無償將系爭增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令被告取得所有權。兩造因此成立無名契約,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將東岸停車場原建物2樓以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增建系爭增建物以經營商場,興建後以被告之名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面積、材質、形式等細節均如系爭會議記錄中提及之營運企劃書,即原告提出之「基隆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商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書」(下稱系爭變更營運計劃書),且系爭變更營運計劃書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應負擔任何費用。兩造既已成立前揭無名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闢建完成之商場即系爭增建物無償移轉予被告,原告與主富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亦完全未曾參與,原告不得主張對主富公司減免租金係為被告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增建系爭增建物亦非無義務,而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關於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1、2樓商場改善計畫,惟系爭會議係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主富公司於105年間申請拆除部分東岸停車場內部空間,並於105年9月2日取得系爭拆除執照,又於106年2月17日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建造執照,且系爭變更營運計劃書之增建範圍亦為2樓至4樓,可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闢建完成之商場」,即為系爭增建物。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之營運,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招標,並由原告取得締約資格,兩造遂於000年00月間簽立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約定原告以OT模式經營東岸停車場,即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委託營運範圍為東岸停車場頂樓和平廣場、地上1樓停車位及商場、地下1樓至4樓之汽機車停車位。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與原告續約,兩造乃再訂立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惟因被告須辦理招標作業,而合意將契約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31日止;又原告簽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後,即於105年1月30日就東岸停車場商場部分,與主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東岸停車場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全部由主富公司經營管理,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惟若原告未能於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期間屆滿前取得續約資格,則視同原告與主富公司終止契約等事實,有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應就委任關係成立生效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東岸停車場之增建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償還其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已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基隆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查,遍觀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內容,均未有被告委由原告改建東岸停車場、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由被告負擔必要費用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則均為原告與主富公司關於東岸停車場之租賃關係及系爭增建物工程費用分擔之約定,而與被告及兩造間法律關係全然無涉,至基隆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中之系爭拆除執照、系爭建築執照,亦僅能證明主富公司確以被告名義申請上開執照,而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就東岸停車場之增建改建及費用之負擔,已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二)況查,東岸停車場於兩造簽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時,為地上2層樓、地下4層樓之建物,其中地下1至4樓均為停車場,地上1樓為停車場並設有零星商店,地上2樓則為屋突及機械室,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要求,同意原告將2樓部分建物拆除,並增建商場,原告為此於105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計劃書進行專案報告,經被告要求調整部分內容,原告再於105年6月20日以系爭變更營運計劃書向被告申請變更營運,系爭變更營運計劃書第壹項「原計劃書內容」僅有東岸停車場1、2樓之改建計劃,第貳項「整體規劃設計說明」則包含東岸停車場1樓至4樓平面配置圖及建築圖,第肆項「變更說明」最末並記載「根據105年5月16日會議結論,調整內容如上所述,並請貴處惠予同意展延該項目之完成時間至105年10月31日」,被告乃於105年6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中第伍項「業務單位(交通旅遊處)報告」(二)項記載「商場部分...前分於105年5月16日進行專案報告(本府105年5月25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1340號函),原則同意以該構想進行後續實質規劃設計」,第柒項「會議結論」第(五)點、第(六)點則分別記載「商場闢建完成,於營運期滿後,大日開發同意將闢建完成之商場無償移轉與基隆市政府」、「因開發規模提升,本案商場整修期程調整為105年10月31日,請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加速作業」;又主富公司於105年間申請拆除部分東岸停車場內部空間,並於105年9月2日以被告名義取得拆除執照,再於106年2月17日以被告名義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建造執照,而系爭增建物已於107年間完工並由原告交予主富公司作為商場營運,嗣亦經列入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之委託營運資產等事實,有基隆市政府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927A號函、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變更營運計劃書、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基隆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見原告於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期間,原申請改建東岸停車場1樓並拆除2樓原建物後增建商場,嗣經兩造合意「提升開發規模」,原告乃提出規劃增建2樓至4樓商場之系爭變更營運計劃書,兩造並因此約定由原告出資改建東岸停車場1樓及興建2樓至4樓之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完成後闢為商場,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納入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之範圍,而仍交由原告營運,嗣後續約時,亦將之列入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之委託營運資產,主富公司始以被告名義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僅係關於東岸停車場1、2樓之改建增建,與3、4樓無涉云云,顯非足取。兩造既係為擴大被告依促參法第8條委託營運資產之範圍,而達成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意,並就相關費用之負擔、所有權之歸屬、增建後之用途及受託營運人,均一併詳為約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同意原告增建東岸停車場,即謂兩造間已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東岸停車場增建之特定事務,原告允為處理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增建物之增建,係成立無名契約,而非單純之民法上委任契約等語,應為可採。而兩造既已約定有關系爭增建物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應受契約拘束,原告自無再反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之理。 
五、原告雖又主張若被告一開始未委由原告增建東岸停車場3、4樓,原告係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因被告承認原告為其增建東岸停車場三、四樓,故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前揭必要費用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此義務係指法律上之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及契約約定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依兩造約定,有興建系爭增建物後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興建係直接間接或出資,均係其與被告間契約之義務,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自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增建費用云云,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0元,及依附表1所示金額,依其對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