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丁財
余建良
朱雪真
余良旺
何志德
視同上訴人 余陳桃
林菊
蘇江蘭英
蘇淑真
蘇志雄
蘇財銘
蕭孟安
余逸隆
彭秀霖
王宗德
李建發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溫庭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上訴人 姚蘇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等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7日、28日、29日送達,惟上訴人均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