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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何幸樺  

            何宗嶽  

            何宗翰  
            何宗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曜廷之法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曜廷之法定繼承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417,302元,及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連帶負擔。嗣於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一併為事實上之補充,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指標4.5公里處之林莊淨水場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何曜廷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位於林莊淨水場之土地上方。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許,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地號土地未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落,產生大量土石崩落,致埋沒及沖毀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下稱系爭事故),造成3座儲水槽受損,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3,661,114元、停水之營業損失302,551元,原告並因而支出上邊坡崩塌快濾桶清理作業費用1,322,520元,及緊急搶修工程費用6,433,668元,以上金額共計21,719,853元。而被繼承人何曜廷於112年3月間過世,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89年 5月17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則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謂(同條例第5條參照)。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並規定: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水土保持法第4條則明定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私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準此,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且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何曜廷既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保持義務人,主管機關得指定被繼承人何曜廷實施水土保持或依森林法第21條限期完成造林。被告雖稱其並無任何使用系爭3地號土地之行為,且並未收到主管機關通知要求實施水土保持措施,因此無須負擔水土保持責任云云,然據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所載,縱被繼承人何曜廷無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而閒置系爭3地號土地,仍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仍應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之地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系爭3地號土地確實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益證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任。
 ㈢被告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興建林莊淨水場及降雨量過大云云,均為被告臆測之詞,林莊淨水場為合法興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地區並未有達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之雨勢,顯見系爭3地號土地崩塌與林莊淨水場和降雨量均無關聯。
 ㈣並聲明: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落,崩落範圍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剷平順向坡之坡腳興建淨水場,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未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所致,原告在112年3月29日對財務處之函文內,亦自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受連日大雨影響,系爭事故顯與被繼承人何曜廷及系爭3地號土地之狀態無關,況被繼承人何曜廷自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迄今,完全沒有任何人為破壞或開發,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亦未發文要求被繼承人何曜廷施行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故被繼承人何曜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依林莊淨水場使用執照上所載,其總造價為684,000元,惟依原告財產損害報廢單上帳面價值所載,其房屋暴增為2,323,660元、清水池暴增為1,845,897元、擋土牆暴增為9,686,823元,顯超出當初總造價,且原告所請求多項動產之損害亦都超過使用年限,足徵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顯非實在。
  而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用及流失水量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是根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所制定,而該第41條處罰損毀罪之刑事責任,應是指故意犯,蓋損毀罪是不處罰過失犯,同理該第41條第3、4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應指故意犯而言,是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3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並位於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上方;112年2月5日21時許,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落而遭土石埋沒受損(即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地號土地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落,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何曜廷是否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是,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所受損害害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伐木跡地。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森林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並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3169306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城規字第1131963106號函及地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說明三:貴局為上揭4筆土地(即系爭3地號土地與陽金段122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主管機關,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1條規定令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說明四: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上揭4筆土地是否為森林法第21條所規範之林業用地?如是,有無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限期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完成造林或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31693066號函覆略以:「三、有關前揭函文說明三部分,查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應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另山城段3地號為私人土地,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四、有關前揭函文說明四部分,本市○○區○○段0000地號、1033、1222及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經查於事故發生前,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語,是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未曾指定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乙情,應可認定。而觀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係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的方法,以達防治災害、涵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目的,並非課予山坡地之所有人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以該條例第5條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要乏憑據。又同條例第11條、12條係賦予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加強暨處理維護的義務,而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揭函覆可知主管機關未曾指定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的水土保持維護與處理,是以被繼承人何曜廷未被主管機關課予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為水土保持維護或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限期造林或水土保持維護,自無遵循主管機關之指定對系爭3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原告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為據,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有依該等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亦乏憑據。原告雖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未就本院函詢內容說明三所示具體回覆係屬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且未就森林法部分回覆,聲請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然據上述函文所述,本院僅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情形,新北市○○○○○○○○○○○○○○○段0地號為私人土地,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經查於事故發生前,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語,可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針對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為答覆,且由於系爭3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其水土保持措施之一即為造林,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答覆其「未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意即其未曾請所有權人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要求所有權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未具體回覆或未就森林法部分回覆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此解釋,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因此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被繼承人何曜廷於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並未進行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無其他證據可表明被繼承人何曜廷就系爭3地號土地有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繼承人何曜廷其就系爭3地號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㈢況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即明,足認水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應施作相關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縱使系爭3地號土地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惟查,依上開函釋說明三所載:「三、無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故對閒置土地仍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準此,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公、私有土地之「使用」宜為較廣義之解釋,即閒置土地亦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土地所有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但土地所有人已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仍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相關機關本權責積極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減免災害。」該函釋固然認為土地所有人對於閒置土地仍具有社會義務,然參照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此一社會義務應係指水土保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上開函釋應僅係要求閒置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時,縱未為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作為義務,其所規範者乃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不涉及私權爭執,而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並未課予被繼承人何曜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上揭函示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縱係閒置,對原告亦有水土保持義務之責任,不足為採。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揭規定認其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執此認被繼承人何曜廷有故意或過失,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未證明被繼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被繼承人何曜廷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之必要。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就本件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案而言,並無實益,蓋本件僅有在被繼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未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時,其方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繼承人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便鑑定結果確認系爭事故是因系爭3地號土地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所致,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更無損害賠償可言,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有水土保持作為義務,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19,85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