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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優先訂約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04年間訂定「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OT案,該契約下稱系爭OT契約),約定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段0地號、1-2地號及基隆市○○區○○段0○段00地號、20-4地號、20-5地號、23-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資產」(下稱系爭資產)委託聲請人經營,除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聲請人需將系爭資產返還予本件被告基隆市政府(下逕稱基隆市政府)外,亦約定聲請人之優先訂約次數以2次為限,其中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限,第2次優先訂約則以2年為上限。
 ㈡聲請人開始營運系爭資產後,即出租其中「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全部」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經營、管理,相對人並據以興建東岸立體停車場之2至4樓建物,而依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⒈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⒉租約屆滿,甲方(即相對人)若於本案繼續取得經營權,在同等條件下,乙方(即聲請人)有優先承租權…⒌甲方若於系爭OT契約合約期限內無法取得續約資格,視同雙方終止本租賃契約」可知,系爭租賃契約存續與否係依附於系爭OT契約。然聲請人就系爭OT契約於112年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第2次優先訂約之際,該府未通過其申請,並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資產而另對外招商營運,聲請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對系爭OT契約之優先訂約權存在。
 ㈢然基隆市政府上開不與聲請人續約之意思表示,實非依系爭OT契約訂定標準所為決定,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基隆市政府乃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惟聲請人若於本件訴訟中敗訴,基隆市政府即會以聲請人無法就系爭OT契約取得續約資格,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然終止,致相對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資產及其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受不利益,恐遭兩造請求返還相對人使用系爭資產之空間,或要求相對人拆除前揭自行興建之新增建物,亦導致相對人更難向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因其違約拒不給予聲請人優先訂約權之租金損失;反之,倘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勝訴,相對人即可免除上述不利益,是相對人之私法地位確將因聲請人敗訴而受不利益,因此為輔助聲請人而參加本件訴訟,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租賃契約因聲請人就系爭資產之營運期間業於112年12月31日屆至,且聲請人客觀上未於該期限之前取得系爭OT契約之續約資格而終止,復因系爭租賃契約係以聲請人於系爭OT契約存續期限內無法取得續約資格為終止條件,而系爭OT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故無論本件訴訟結果為何,均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已然終止之事實,是相對人執已經終止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由,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屬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標的自始不包含系爭土地,相對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為其主張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僅於法無據,亦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任何關聯。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既不及於基隆市政府,相對人主張基隆市政府故意使系爭OT契約終止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其條件不成就等情,亦與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無涉。據上,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均無理由,其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優先訂約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基隆市政府就系爭OT案約定,聲請人於系爭OT契約期滿時有請求優先訂約之權,詎基隆市政府違約拒絕聲請人之申請,爰請求確認聲請人對基隆市政府就系爭OT案有優先訂約權等語,基隆市政府則辯稱:伊就系爭OT案本有裁量是否與聲請人續約之權,而聲請人未將其自行興建之東岸立體停車場2至4樓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復未補正合於要求之資產總檢查書件、財務狀況資料,難以認定聲請人就系爭OT案具優先訂約權,且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已明定優先訂約權僅有1次等語。準此,本件訴訟勢將決定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OT案存在與基隆市政府優先訂約之權是否有理,並因此影響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存續之判斷。是以,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敗訴,私法上地位顯將受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其請求參加本件訴訟,為法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