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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叁仁 
代  理  人  史嘉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號
編號
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大銘
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
27日
40,950元
F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