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汎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代 理 人 陳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