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鏵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祺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大陸POLYCHEM CORPORATION購買貨物,交易條件為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指價格包含保險費、運費在內),由異議人經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予賣方,(賣方於起運點將貨物裝船後)再由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開立附件所示之海運提單1式3份(記載之收貨人為永豐銀行,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寄送予異議人,然系爭載貨證券因臺灣順豐速運員工之失誤,而在遞送過程中遺失,因此異議人及永豐銀行均未曾收受或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亦非最後持有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然異議人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品之買受人與受通知人,法院函詢永豐銀行即可明瞭此情,故異議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公示催告聲請人。異議人依貿易條件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之一切風險,卻因系爭載貨證券遺失致無法提領貨品,亦無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如何保障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7條、第628條、第62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買受人及受通知人,屬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所載,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欄(Consignee;該欄位尚載有「不可轉讓,除非收貨人指示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之內容)為「憑永豐銀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 OF SINOPC」,異議人則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異議人亦自陳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無記名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且系爭載貨證券於異議人與永豐銀行持有前即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永豐銀行未曾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系爭載貨證券之相關權利。準此,異議人縱主張其為上開貨品之買受人與真正權利人,惟其能否依相關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對貨品主張權利,與其得否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須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尚屬二事,故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已自永豐銀行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權利之相關證據,難認異議人屬「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自與公示催告聲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卷聲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