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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添信  
即  原  告              樓

            錢台花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