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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張大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相對人於11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417,099元,迭經聲請人催討仍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且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若不予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17,09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催討紀錄為證,惟此僅能顯示聲請人曾發函及發送簡訊予相對人,及以電話聯絡相對人未果之情形,尚難以資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