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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1.相對人實收資本額近60億,是102年前的事。時至今日,相對人已限於無資力,此有商工登記查詢可證。
 2.以「相對人倒閉」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可知相對人早已在民國92年遭下市、下櫃。又106年4月16日今周刊發表「消失的電腦代號」,其中包括相對人,並報導相對人不支倒地。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已表明相對人公司之股票無價值。
 4.相對人至今連20餘萬的稅款,均拒絕繳納,放任行政執行署拍賣,顯然陷於無資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5.相對人出售車位不動產,賣方記載是第三人,不是相對人,但相對人是以其所有的車位兜售,所有買方均認為是向相對人購買車位,並無以價金信託方式進行不動產買賣。
 6.相對人出售車位後,才積欠稅款,本件依相對人之信用狀態
  、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財產信託第三人名下,增加債權人求償難度),依本件具體個案判斷,相對人顯無意清償其積欠之任何債務。
 7.本件被拍賣的不動產原本就是相對人銷售社區的公共設施,因相對人登記為其所有,致相對人欠稅後拍賣,反而讓相對人因而得利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何其不公。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即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前因拒絕支付僅20餘萬元稅款,致異議人社區之公共設施(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遭行政執行署拍賣,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8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車位交付文件及發票、今週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為憑。惟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近60億元,此有本院於114年3月11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未依限繳納20餘萬元稅款致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因多端;相對人出售車位不動產,以第三人信託財產專戶名義開立發票,涉及相對人財務規劃,非法所不許,均無從率予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又異議人提出今週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營運不價、股票無價值,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無關。況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需衡酌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各情,異議人俱未釋明。此外,異議人復的不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異議人聲請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時所持有本欲查詢出售則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