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原屋主邱垂政所增建之系爭房屋內,無獨立效用,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當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強制執行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不得據以執行。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時效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再審原告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從而再審原告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黃麗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且再審被告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5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消極不適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實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