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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恩賜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三期至第九期分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
  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清償期屆至而不履行其義務時,
  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薪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經基隆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勞方薪資新台幣125,251元,分11期給付並與勞方約定於到期日至公司領現金,第一期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11,000元、第二期於114年3月15日給付11,000元、第三期114年4月15日給付11,000元、第四期114年5月15日給付11,000元、第五期114年6月15日給付11,000元、第六期114年7月15日給付11,000元、第七期114年8月15日給付11,000元、第八期114年9月15日給付11,000元、第九期114年10月15日給付11,000元、第十期114年11月15日給付11,000元、第十一期114年12月15日給付15,251元。」,惟相對人於給付第一、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中之5,000元,合計27,000元後,即未再就其餘款項98,251元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4年2月17日成立上開調解方案
  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並有基隆市政府以114年8月4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140133103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履行前揭調解方案之紀錄,相對人迄未陳報乙節,亦有本院114年8月11日函及送達回證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114年4月15日給付全部第3期分期款,且未於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15日、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5日給付、114年9月15日、114年10月15日履行前揭調解方案,尚有72,000元未給付為由,聲請就該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前揭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其餘債務,即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第10期分期款11,000元、114年12月15日給付第11期分期款15,251元部分,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兩造復無關於相對人若未按期履行,則調解內容所載之薪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並聲請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